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5813号
原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鹏,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善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何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鹏,被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就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及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后劳动合同被单方面解除。为泄个人私愤及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明知其服务区域存在消防项目遗留问题,但是依然在业主微信群中大肆发表侵犯公司名誉权的言论,并辅之以文字材料。经核实辨认,相关材料来源于被告在从事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工作记录和经营性文件。由于被告故意隐瞒真相并断章取义,不断抹黑公司形象,导致不明真相的业主对原告进行无端攻击,原告物业服务收费率大幅下降。目前,原告由于资金链断裂已被迫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2025年5月28日,南川区消防救援支队认定原告在推动隐患工作整改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并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书》载明义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停止在业主微信群持续发表诋毁原告名誉的言论;被告通过赔礼道歉、公告等方式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何某辩称,1、被告是南川某小区业主,原告目前仍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被告曾在原告公司负责设施设备维护。3、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在业主微信群中大肆发表侵犯公司名誉权的言论”、“故意隐瞒真相”、“断章取义”、“不断抹黑公司形象”的侵权行为。被告在业主微信群正常表达意见、诉求、建议,公布自身了解且依法应当公示的相关信息、资料,属于行使业主正当权利的正常行为。被告在业主微信群中发表的言论、文字以及公布的图片均属事实,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名誉权情形。4、被告所称“把物业赶出去”,仅仅是被告作为小区业主表达自身诉求正常行为。5、被告在业主微信群中发表消防水箱破裂未及时维修、三期消防主机瘫痪、消防无人值守、部分保安超龄无证、灭火器临期或过期等问题均属实,不存在侵犯原告任何合法权益。6、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业主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不能归责于被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物业公司至今为南川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何某系该小区6幢某户业主。2023年8月至2025年1月期间,何某曾在某物业公司从事物业工程管理工作,负责物业设施设备管理、维护等。
2025年1月至3月期间,何某在南川某小区邻居微信群中有如下陈述,2025年1月27日:“现在的物业不作为,有些保安六十几岁了,保安证都没有,巡逻的时候连小偷都跑不赢,你想喊他打扫卫生”,“业主的眼睛是雪亮的,你们物业是为业主服务的,我们希望保安必须经过正规培训,持证才能上岗,你们要我们缴物业费我们也按时缴的,我们不希望保安未经正规培训,未持证就上岗!不然以后我们缴物业费的时候就要打折”,“@换位思考你们那些保安是否全部都有保安证,如果全部都有,持证上岗,我就没有话说”;2025年3月1日:发送“物业服务合同”部分内容截图,并陈述:“根据物业前期合同,电梯智能报警系统由物业公司自己承担”,发送“是否同意使用公共收益安装电瓶车进入电梯阻止系统意见征求表”图片,并陈述:“各位邻居最好是不同意”;2025年3月4日:发送“灭火器”图片,并陈述:“这就是昨天新换的灭火器,出厂日期2015.7.3,还有4个月就要报废,大家看一看,这就是物业把业主生命当成儿戏”,“出厂日期只要达到10年,必须更换”,“物业不作为,哄骗业主,三期消防就是现在的物业朱经理接收的,三期消防的电控部分至今都没有投入使用,主机瘫痪,只有积极行动起来,重新选聘物业”,“有部分灭火器出厂日期是2015.2.7,已过报废日期,为什么还在使用。物业不作为,把业主生命当成儿戏,大家积极行动起来,重新选聘物业”。
2025年5月,何某在南川某小区业主微信群中有如下陈述,23日:发送“小区灭火器过期更换费用由谁承担”相关互联网视频、法律规定;26日:“物业不作为,造成水箱破裂,最后业主来买单,像这样的物业还需要为我们服务吗”,“还包括三期消防,主机瘫痪,三期消防控制室从2016年接房之日起,从未安排人值守”,发送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12月18日出具的南川某小区消防维护保养报告截图(显示消防维保情况),并陈述:“这个就是关于消防的报告,你们自己看一下”,“把物业赶出去”。
2025年5月28日,南川区消防救援支队向某物业公司南川分公司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现查明,2025年4月2日,南川区消防救援支队执法人员对位于南川某小区某物业公司南川分公司管理的南川某小区进行复查时,发现南川某小区室内消火栓系统无水的情况,逾期不改正,复查不合格。经调查,某物业公司南川分公司在整改期内制定了整改方案、征求业主启用大修基金整改小区消防设施意见,请求街道启动应急程序维修小区室内消火栓系统和聘请技术服务机构对小区地埋管漏水点进行探测,但因多数小区业主不同意启用大修基金和街道启动应急程序等,造成小区室内消火栓系统无水情况逾期未改正,某物业公司南川分公司在此次推动隐患整改工作中没有主观过错,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2025年6月9日,重庆市南川区某办事处作出李某信访事项答复,主要载明:“李某同志,您于2025年5月13日反映南川某小区物业管理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小区正常运行和居民生活质量,在消防设施、监控室、电梯、部分残疾人通道护栏、小区二次供水蓄水池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要求重新选聘物业公司的诉求。经核实,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反映消防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问题。经查,西城街道消防管理岗工作人员经现场核实后,针对有问题的楼栋消防服务岗正在抓紧组织居委会、物业公司进行会商,完善整改方案,报告相关上级部门,并积极配合,再按照相关程序开展工作。西城街道消防管理岗位工作人员对小区消防控制室进行了‘突击’检查,确实存在消防控制室脱岗现象,现已责令物业企业立即加强工作人员管理,并严格按照物业合同履行职责。……”。
2025年6月30日,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何某提供某物业公司职工信息统计表,显示某物业公司雇请为南川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部分保安已超六十周岁。某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并表示目前国内老旧小区个别保安超龄普遍存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微信对话记录截图及视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物业服务合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信访答复、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他人用侮辱、诽*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某是否构成侵害某物业公司名誉权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物业公司主张何某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布的信息侵害其名誉权,依法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通过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南川某小区消防维护保养报告、南川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某办事处作出的信访答复看,南川某小区存在部分消防系统亟待维修、某物业公司消防监控人员脱岗等问题。何某作为南川某小区业主,接受了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并结合自身了解情况,对物业服务严重不满,在小区微信群中对某物业公司服务提出意见、进行评价,向某物业公司表达诉求,而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小区微信群中与何某等业主进行沟通、接洽、接收业主的反馈,正是某物业公司和小区业主积极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作为业主的何某,其沟通、评价的范围仅限于南川某小区业主微信群,虽有少部分内容言辞过激,存在不当,但造成的影响力和影响范围有限,且某物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的行为对其名誉及社会评价造成恶劣负面影响,某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物业公司主张何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公告方式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物业公司诉称何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某物业公司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何某虽然享有对某物业公司为南川某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进行批评、评论和监督的权利,但该权利应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正当行使,其今后如需对物业服务提出意见,言辞应更加斟酌,不得阻碍某物业公司正常为南川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原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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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亮宇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