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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22)渝0113民初10869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2-02 大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0869号
原告:曾春林,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星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富城路88号4幢附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45904160E。
法定代表人:潘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辛欣,公司员工。
原告曾春林与被告重庆星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被告星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辛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星界公司之间的预约合同;2.判决被告星界公司退还购房款571704元;3.判决被告星界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计划购买被告开发的“御华兰亭”高层住房XXX号,建筑面积为87.49平方米,套内面积为68.37平方米,总价为571704元。原告支付全额购房款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书面购房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星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房及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春林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银行刷卡支付凭据。被告星界公司提供了供款时间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法院对证据的确认,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御华兰亭”高层住房通过银行刷卡的方式支付购房款571704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的供款时间表中载明了:房间代码、面积、付款方式、单价、税费等信息。原告对供款表中“曾春林”签名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经过庭审询问,被告陈述案涉房屋取得预售许可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尚在修建中,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经询问,双方对房屋交付时间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房屋向被告支付571704元时,此时案涉房屋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被告接受款项,双方建立房屋销售预约合同关系。
案涉房屋系期房销售,因此房屋的交付时间对原告而言系具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合同要素。在被告提供的供款时间表中未载明房屋交付时间,属于关键要素缺失。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案涉房屋仍在修建中,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也无法明确具体的交房时间。因此,在原、被告双方订立预约合同后,因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无法确定交房时间,经法庭主持磋商后仍未能达成房屋销售合同本约,双方预约合同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2年9月23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款571704元,并从2022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7%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提供的供款时间表中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书写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和判决结果。原告对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春林与被告重庆星界置业有限公司就支付571704元购房款所达成的预约合同于2022年9月23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星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春林房款本金57170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71704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曾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8元,诉讼保全费3379元,合计12897元由被告重庆星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安祥建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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