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5民终6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典,重庆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玥,重庆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静,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8民初9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典、被上诉人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8民初979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易某仅作为物业管理人员以联系人名义签名,系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能的职务行为,就《情况反映》形成过程不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且不存在主观恶意,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情况反映》系被上诉人易某提供,拿着成稿找小区周边商户签名,上诉人当然可以认定该《情况反映》形成于被上诉人易某。其次,物业履行向政府部门沟通人行道改造的服务职能当然不违法且无过错,但在该《情况反映》中掺杂捏造、虚构上诉人与案外人相互勾连损害小区公共利益、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没收他人售货亭、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扰乱小区正常秩序的事实,以贬损、丑化上诉人人格的行为并非属于正常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能的职务行为,更非不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的情形。再次,被上诉人易某在本应客观、实事求是反映问题的《情况反映》中捏造、虚构上述事实正是其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的具体表现。最后,被上诉人易某不仅仅作为联系人在《情况反映》上签名,其本人在非联系人处还有签名,并非仅仅是联系人。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就《情况反映》进行传播,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举示的视频系上诉人当场抓到被上诉人易某在将《情况反映》传播给周边路人及天天630记者。其次,被上诉人易某拿该《情况反映》给小区周边商铺人员及小区业主签字捺印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传播行为。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小区门口摆放爱心亭并经协商后搬到其他位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证人周某树证言多为听说、应该等推测性陈述,企图通过捏造事实干扰司法程序,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其关于上诉人的身份、职务等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并非亲眼所见,更无任何所谓的政府协调等依据予以佐证。同时,在与上诉人存在矛盾、系案外人物业公司员工等利害关系、无其他依据相互佐证的情形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的相关规定。4.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核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信息,致使不符合公民代理的人员参与案件代理,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易某辩称,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1.易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系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职务行为。她作为重庆某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小区物业主管,职责包括收集、整理并代表业主向相关部门反映物业服务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及业主合理诉求。本案所涉《关于××区××路××××小区临街商铺经营困境的情况反映》,系临街商铺数十位业主共同签署,旨在向政府领导反映因市政道路履行引发的实际经营困难。她仅作为物业方指定的“联系人在文件上签字”,是在履行物业公司赋予的职责,是职务行为。2.易某不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无过错。行为目的正当,提交该《情况反映》是为了解决市政施工给临街商铺业主带来的经营困境,是为维持方方面面业主合法权益,协助政府了解民情的正当行为,并非针对原告个人。内容基本属实,该《情况反映》中提及上诉人曾于2014年欲在小区门口摆放售货亭被制止一事,有原物业主任周某树出庭作证,并非捏造,是对历史事实的描述,旨在说明相关背景,并无侮辱、××之辞。虽对上诉人的职务描述(原×××区卫生局执法队长)存在时间上误差,但上诉人自认在2019年确任队长,该描述并非完全凭空捏造,此细节非文本核心内容,不足以构成××。提交对象特定,该《情况反映》呈送对象是“尊敬的政府部门领导”,属于通过合法渠道向特定对象情况,并非在公共场合公然散布。3.上诉人指控的名誉受到损害事实不存在,易某的行为与所谓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无名誉权受损事实,该文件仅向政府部门提交,未在小区公示栏、业主群等公共领域发布,未导致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因该《情况反映》向政府部门提交而受到实际损害。有限的传播系上诉人自身行造成,2015年1月1日,易某应不知谁喊来的电视台记者采访要求,出示《情况反映》以供记者了解关于临街商铺业主诉求的有关情况。记者根本还没查看,《情况反映》即被抢走,反倒是上诉人本人在现场将抢得的《情况反映》材料向周围人群展示、宣扬。即使当时其中内容在一定范围扩散,该传播行为及可能造成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与易某无关。4.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停止侵害”请求,因易某无侵权行为,《情况反映》已提交政府,所反映的诉求早已得到妥善解决,本案不存在持续侵害状态。关于“公开赔礼道歉”请求,因侵权事实不成立,系无源之水无根之木,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无侵权行为,也无损害后果,毫无依据。
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易某在××××小区、商铺区域公示栏内及业主微信群内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3.判令易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诉讼费用由易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某某系××区××路××××小区业主,易某系××区××路××××小区物业公司(重庆某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24年10月××路街道相关部门对××××小区大门××路段人行道进行改造,因影响沿街商铺利益,相关商铺业主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并形成《关于××区××路××××小区临街商铺经营困境的情况反映》文字材料,《情况反映》抬头处为“尊敬的政府部门领导”,落款处为“××××临街商铺全体业主”,共有数十位“商铺业主”签字捺印,易某及陈某田(均为重庆某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作为联系人在《情况反映》上签字并留有手机号码。《情况反映》第三段载明:“该施工单位的人还和××××小区的个别业主勾连,误导部分残疾人硬是要强行封闭临街店铺的通道,据说该业主是原×××区卫生局执行法队长(倪某奇),他早在2014年就利用职务之便,没收了不知道哪一个的售货亭,想放在××××小区大门口摆摊经营,结果被小区物业管理的人制止……让小区一致不得安宁。”此后《情况反映》上交至相关部门,××××小区大门××路段人行道改造问题现已得到解决。
2025年1月1日,因涉及民生纠纷,重庆市电视台天天630记者前往××××小区门口沿街商铺调查采访,易某作为物业工作人员向记者出示《情况反映》,《情况反映》在记者短暂查看后被倪某某拿走,倪某某后该将《情况反映》向周围人群展示。
一审庭审中,易某申请证人周某树出庭作证。周某树在庭上陈述,其原为××××物业管理公司主任,负责管理服务本案所涉小区。2014年11月某天晚上,倪某某通过吊车将一爱心亭放在了保安亭旁边,周某树随后向政府反映了该情况,经协调,前述爱心亭搬到了其他位置,故倪某某与物业公司产生了矛盾。
一审庭审过程中,倪某某确认2014年在×××卫生站工作,但2014年时无职务,直至2019年才任职队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侵权需有四个构成要件,即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首先,就《关于××区××路××××小区临街商铺经营困境的情况反映》的形成而言,该文书送达对象为政府部门领导,签署人员为××××小区临街商铺业主,易某作为物业管理人员以联系人名义签名,其个人非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利益主体,实质系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能的职务行为。就《情况反映》形成过程,易某不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构成名誉侵权。
其次,就《情况反映》的使用情况而言,其系××××小区临街商铺业主向政府部门陈说情况,以解决××路段人行道改造问题。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从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否有捏造事实或以侮辱、××等方式毁损他人名誉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易某作为物管工作人员配合服务对象与政府部门沟通系正常履职,无法当然推断其存在恶意,因倪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易某有主观恶意或捏造事实等情形,在用途合理、对象合法的情况下,易某协助商铺业主将《情况反映》呈交至相关部门不构成对倪某某名誉权的侵害。
最后,就《情况反映》的传播而言,倪某某主张易某于2025年1月1日将《情况反映》出示给天天630记者,导致倪某某名誉权受到损害。从倪某某举示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因陈述事实需要,易某向天天630记者出示了《情况反映》,记者对《情况反映》进行了短时间查看,查看《情况反映》过程中,记者也未将《情况反映》向周围人群展示,此后的天天630节目也未对当天的采访情况进行播出。尔后,系因倪某某将《情况反映》从记者手中拿走并主动对周围人群展示导致《情况反映》进行了一定范围内传播,在此期间易某已失去《情况反映》文本的控制,易某的行为与《情况反映》的传播无直接因果关系,易某自身也不存在过错,易某行为不构成对倪某某名誉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倪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倪某某与易某分别作为二审新证据各自提供了一份书面证词,倪某某还提供了证人一名出庭作证。具体如下。
倪某某一方提供2025年9月各临街商铺和各业主签署的证明(原件),证明目的是:案涉《情况反映》形成于易某,易某具有传播行为。
对此,易某一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首先,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其次,该证据在证据分类上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当庭作证,并接受诉讼参与人的询问,否则不能成为在案证据,在该证据上签字的人的身份无法进行核实,有部分签字的主体确是××××小区的部分住宅业主,但是不是临街商铺经营者的业主,这些人根本就没有参与案涉情况反映的签字,没有证明能力。这些业主与小区物业公司积怨已久,长期拖欠物业费,与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所证明的内容有主观色彩。
易某一方提供来源于小区临街商铺业主的书面证词,证明目的是:2025年9月12日××××小区临街商铺业主认可因临街商铺的经营问题,商铺业主向物业公司求助,如果物业公司不协调解决车辆通行的问题,商铺业主将停止缴纳物业费。在接到小区商铺业主的情况反映后,物业客户中心负责人易某高度重视,配合商铺业主提交了书面情况反映,最终妥善解决了问题。上诉人在业主群中自己散布不实言论和污蔑的言辞,反而应当是上诉人向易某公开赔礼道歉。易某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没有任何不当行为。
对此,倪某某一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书面证词的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
倪某某一方提供的证人杜某出庭作证陈述:认识易某,是易某拿着情况反映去找业主签字的。
对此,易某一方的质证意见是:如果上诉人认为证人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其证人证言。杜某的证人证言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杜某作为本案证人身份一直旁听了本案二审庭审,已经丧失证人资格。杜某非案涉小区的业主,也没有在案涉情况反映上签字,并未参与案涉情况反映的相关活动,客观上无从知晓其案涉情况反映的相关事项,所作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成为定案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1.前述倪某某与易某各方提供的二审新证据,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人证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七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倪某某一方提供2025年9月各临街商铺和各业主签署的证明(原件)、易某一方提供来源于小区临街商铺业主的书面证词,由于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有关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有关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款规定:“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本案中,倪某某一方提供证人杜某出庭作证,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符合,故该证人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倪某某就其在二审中主张因案涉情况反映被上级组织约谈、在小区业主口中被讨论的事实,经法庭释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中,易某一方提供了重庆市某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富物业公司”)推荐陈某田作为易某诉讼代理人的有关材料,具体有:易某委托陈某田作为其本案诉讼代理人、落款时间为2025年9月4日的《民事委托书》一份,“重庆市某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落款并签署公章的推荐函一份,陈某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某富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重庆市某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落款并签署公章的《说明函》一份,某富物业公司与易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某富物业公司与陈某田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等。经法庭释明,易某一方未提供某富物业公司与易某、陈某田之间的社保关系等证明材料。
查阅前述二审中易某一方提供的某富物业公司与易某、陈某田签订的《劳务合同》,两份合同书均采用格式条款合同文本。
涉及易某的《劳务合同》记载内容有:甲方为某富物业公司,乙方为易某;合同期限;乙方“提供收费主管劳务”;在合同期内,甲方有权根据实际劳务需要和对乙方能力的考核结果,调整乙方劳务内容和地点、并按新的劳务内容调整乙方的劳务费;乙方因违规操作导致本人和他人受伤害的,所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和经济损失均由当事人(直接责任人)承担;甲方有权经根据经营状况,提前终止与乙方的劳务关系,无需向乙方支付解约补偿金;乙方因生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丧葬费用等,由乙方自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等等。
涉及陈某田的《劳务合同》,甲方为某富物业公司,乙方为陈某田。其中记载内容与涉及易某的《劳务合同》相比较,在具体合同起止日、陈某田“提供物业总经理劳务”等处,有所不同。其合同期限订立为:“从2024年01月08日起至2026年01月07日止”。另外,同样有在合同期内,甲方有权根据实际劳务需要和对乙方能力的考核结果,调整乙方劳务内容和地点、并按新的劳务内容调整乙方的劳务费;乙方因违规操作导致本人和他人受伤害的,所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和经济损失均由当事人(直接责任人)承担;甲方有权经根据经营状况,提前终止与乙方的劳务关系,无需向乙方支付解约补偿金;乙方因生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丧葬费用等,由乙方自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等内容。
二审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等的规定,结合上诉请求及诉辩争议实际情况,经征求当事人意见,组织围绕以下九个争议焦点作了诉辩陈述。现整理如下。
争议焦点一:某富物业公司推荐陈某田作为易某的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此争点系倪某某一方在庭审中提出陈某田不符合公民代理资格规定的异议而后产生。
倪某某一方:某富物业公司推荐陈某田作为易某的代理人不符合公民代理的法律规定,未提供易某给陈某田的授权委托书;陈某田非某富物业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公民代理资格的相关规定。请法庭核实陈某田与某富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社保关系证明等证明材料。
易某一方:被上诉人庭前已提交易某对陈某田的委托手续及易某所在单位某富物业公司的推荐信、陈某田和某富物业公司的劳务合同,证明易某和陈某田都是某富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田的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田与某富物业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是因为其是某富物业公司的法定退休人员。陈某田与某富物业公司仍然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公民代理的相关规定。
争议焦点二:易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倪某某一方:易某是适格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举示的情况反映,该情况反映系由易某将成稿拿给各落款人签名捺印,可确认成稿形成于易某。情况反映上显示有数十人签名,上诉人举示的视频显示现场抓到易某正在散播情况反映。该两份证据均可确定情况反映形成于易某,且易某将情况反映进行了传播。易某并不仅仅作为联系人在情况反映上签字,同样在临街商铺业主下方签名。易某的行为超出了职务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即便是受某富物业公司指使,其本人也应尽到谨慎义务,对捏造的事实进行审核,而易某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其本人应为适格主体。
易某一方:易某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首先,情况反映并非易某所撰写;其次,易某在情况反映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最后,易某并未传播该情况反映,从视频中反而可以证明是倪某某在进行传播。因此,无论是从履行职务的角度还是从情况反映的形成过程,易某都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争议焦点三:易某的被诉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倪某某一方:情况反映第一页中第三段的内容是不存在的事实,“他早在2014年就利用职务之便,没收了不知道哪一个的售货亭,想放在××××小区大门口摆摊经营,结果被小区物业管理的人制止了,由此一直怀怨在心,纠结一部分人不交物业费、停车费,甚至与社会上的‘物闹’一起,不停地乱投诉,不断给小区制造混乱,让小区一直不得安宁。”易某对倪某某的职务是通过网络检索的,正是因为她检索到将倪某某作为捏造虚构××的对象。同时,倪某某在2025年1月1日从易某手中获得了这份情况说明,作为受害一方将该情况反映的材料展示给小区其他不知情的业主,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述提到的内容进行审查核实。易某在情况反映中掺杂捏造虚构上诉人与案外人相互勾连损害小区公共利益,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没收他人售货亭,捏造事实贬损××上诉人的人格的行为,符合民法典关于名誉权侵权的相关规定,具有违法性。捏造虚构事实的情况反映来源于易某,从视频中可明确看出从易某手上取得,该情况反映中捏造虚构上诉人与案外人相互勾连损害小区公共利益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应由上诉人举证倪某某存在其描述的事实,而非由倪某某举证不存在的事实。一审中,周某树事发当晚不在场,也不清楚爱心亭的来源,其证人证言不该被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陈述情况反映由热心业主提交给物业公司,应该提交证据证明,而非简单口头否认。
易某一方:易某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且主观上无过错,案涉情况反映并非易某所撰写,情况反映中即便有部分涉及名誉权的范围也与易某无关,并非易某所为。本案中,易某的行为仅有两个,一个是在收到业主向物业公司提交的情况反映后将其层报给有关政府部门,另一个是在值班当日接待天天630的记者向其说明目前临街商铺的经营困境和有关诉求。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易某虚构上诉人所主张的名誉权的内容。上诉人主张的情况反映系由易某撰写,应当由上诉人进行举证,对情况反映并非出自易某本人这一消极事实易某并无举证能力。另,对情况反映成稿出自谁之手,易某不清楚,只是接到公司的指令在职责范围内完善后续事项,易某没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是哪位业主所写。
争议焦点四:是否存在倪某某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
倪某某一方:易某在情况反映中对上诉人进行道德层面的负面评价及法律层面的违法性、犯罪性评价属于对上诉人人格的贬损丑化,根据一般人的公序良俗标准,显然会造成上诉人的名誉和社会评价降低。易某对该情况反映进行传播,足以造成上诉人名誉及社会评价的降低。从2025年1月1日到现在对倪某某都有影响,6月份左右倪某某因该情况反映被上级组织约谈该事情,在2025年9月22日也被约谈并提交了情况说明,倪某某在小区业主的口中也被讨论。
易某一方: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上诉人所提及的被组织约谈,据被上诉人所了解是因为上诉人多次将正常经营临街商铺的经营者投诉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有一些匿名投诉的将上诉人也进行了投诉,被上诉人不清楚所述的约谈事实是否成立。即便其被约谈也与本案所涉的情况反映无关,反而说明了上诉人可能确实存在一些工作上的问题。
争议焦点五:易某的被诉行为与倪某某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倪某某一方:易某传播的含有捏造事实虚构的情况反映造成了上诉人名誉受损和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被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易某一方:易某向有关政府部门提交的情况反映传播范围特定且有限,易某并未向任何公众场合传播。无论该情况反映是否涉及名誉侵害,因传播的渠道特定,都不可能造成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上诉人主张其社会评价降低,不是由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因此,无论上诉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均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六:易某实施被诉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倪某某一方:在情况反映中掺杂捏造的事实属故意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其次,捏造虚构该事实的行为不属于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具有主观过错。
易某一方:被上诉方在主观上无过错。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有详细陈述。
争议焦点七:倪某某请求判令易某立即停止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倪某某一方:应当立即停止其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依据为一审提交的视频证明其有传播行为。现在侵权行为的后果仍然在持续中,行为是否在持续中上诉人无法判断,上诉人本人一直在被投诉中,无法判断是否是被上诉人其本人或物业进行投诉。
易某一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立即停止侵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所诉的侵权行为系情况反映所产生的行为,该情况反映早已经提交政府,反映的诉求也已经得到解决,该情况反映目前并未在任何渠道上进行传播。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其本人被投诉的情节,与本案所诉的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事实上是上诉人为了不交物业费一直对小区物业公司以及积极主动交物业费的业主进行无理投诉,严重影响小区的和谐共处和公司的正常经营。
争议焦点八:倪某某请求判令易某在××××小区、商铺区域公示栏内及业主微信群内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倪某某一方:根据上诉人举示的两组证据,二审提供的证明一份、出庭证人,证明了上诉人在该范围内名誉受损及社会评价降低,其应当在上述范围内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易某一方:因侵权事实不成立,故上诉人无需赔礼道歉,并且在名誉权侵权中赔礼道歉的途径一般与实施侵权的途径一致。被上诉人并未在小区公开栏张贴过或者业主群公开过案涉情况反映的任何内容,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九:倪某某请求判令易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倪某某一方:基于被上诉人名誉权侵权的事实,酌情主张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易某一方:本案既无侵权行为也无损害后果,上诉人无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违约金。
在组织围绕争议焦点作陈述之后,本院还组织当事人从各自事实主张及所提供证据、法律适用意见角度,作了综合辩论。此处亦整理如下。
倪某某一方:一二审的证据能够证明情况反映的成稿来源于易某,该情况反映中含有捏造虚构的事实对上诉人进行侮辱××,且易某具有传播该情况反映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的名誉损害和社会评价降低,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易某一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名誉权,应当同时证明上诉人有名誉受损的事实、被上诉人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的四要件,否则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名誉被损害及其社会评价降低,也未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撰写并传播了案涉情况反映,证据不足,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与被诉行为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名誉权侵权。
查阅一审移送卷宗材料,有倪某某一方提供的两份证据:本案诉争所涉标题为《关于××区××路××××小区临街商铺经营困境的情况反映》、本案诉争所涉的视频。根据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已组织予以质证。另外,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还记载有易某一方申请出庭证人周某树所作的证言。
《关于××区××路××××小区临街商铺经营困境的情况反映》共计两页。第一页载明的“抬头”是“尊敬的政府部门领导:”;第二页下半部落款:“××××临街商铺全体业主:”,然后手写签署有一系列店铺名、姓名,页末手写有:“联系人:陈某田易某”及相应的“联系电话”。
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记载的易某一方申请出庭证人周某树所作证言为:2014年11月份某天晚上,原告(即倪某某)叫了一个吊车将爱心亭放在了保安亭旁边。我当时是物业的主任向政府报告,经核实非政府行为,后该亭就搬到了其它位置。在处理过程中原告出面拉走了。该事情发生后原告与物业公司产生了矛盾。不清楚爱心亭的来源。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倪某某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决定于诉争所涉易某的行为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名誉权侵害责任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合。另外,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某富物业公司推荐陈某田作为易某的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问题,涉及本案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故同样是应予回应的问题。
有鉴于此,结合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作诉辩陈述,现围绕这样两个方面作论证:一是诉争所涉易某的行为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名誉权侵害责任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合,二是某富物业公司推荐陈某田作为易某的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本案诉争所涉易某的行为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名誉权侵害责任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第二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有“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这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这六个因素。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民事主体名誉权侵害责任的构成,以齐备四个法规范构成要件事实为前提条件。这必须齐备的四个要件事实:一是“存在侮辱、××等侵害行为”;二是“造成了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三是“侮辱、××等侵害行为与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否则,不能发生名誉权侵害责任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此,起诉请求他人承担名誉权侵害民事责任,应当对前述四个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程度应当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不能获得法院判决支持。
根据上诉状及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作诉辩陈述,倪某某关于易某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主张,具体指的是案涉《关于××区××路××××小区临街商铺经营困境的情况反映》正文第三段内容系捏造虚构,易某成稿并有传播行为,导致他被组织约谈、在小区业主口中被讨论等。
依照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向特定人以外的人传播“捏造”“严重失实”的事实,向有关国家机关提交含有“捏造”“严重失实”的情况反映材料,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贬损或降低的,属于应当承担名誉权侵害民事责任的情形。由此,诉争所涉材料正文第三段内容是否“捏造虚构”,是首先应予举证证明的待证事实。
与之同时,依照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倪某某是此处待证事实的主张人,故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倪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前述两份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2025年9月各临街商铺和各业主签署的证明(原件)、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言,前文已证立不具备证据法定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倪某某提供的两份一审证据,其中之一,即《关于××区××路××××小区临街商铺经营困境的情况反映》,能证明该材料正文第三段内容“捏造虚构”具有可能性,能证明易某为多个签名之一;其中之二,即本案诉争所涉的视频,能证明倪某某在该视频所示现场从易某处取得该材料,然后向他人展示等。但是,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材料正文第三段内容“捏造虚构”这一待证的要件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导致是否“捏造虚构”真伪不明。为此,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倪某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予以认定不能。
该材料正文第三段内容是否“捏造虚构”,系评定易某是否应当承担被诉名誉权侵害责任的要件事实,前文已证立予以认定不能。同时,倪某某主张系易某成稿,依据其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关于导致他被组织约谈、在小区业主口中被讨论的事实,则未提供相应证据。述论至此,本案被诉名誉权侵害责任构成的要件事实已至欠缺,已齐备不能,名誉权侵害责任的法律效果已经不能发生。
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诉争所涉易某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名誉权侵害责任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合,对倪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富物业公司推荐陈某田作为易某的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第八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由此,当事人委托其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该被推荐公民应当“属于”该单位,即双方之间应存在实质、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这种关系应当是“合法劳动人事关系”。
二审中,易某提供了易某委托陈某田作为其本案诉讼代理人、的《民事委托书》、陈某田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某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落款并签署公章的《推荐函》、某富物业公司与陈某田签订的《劳务合同》。但是,上诉人提出了陈某田不符合公民代理资格规定的异议,易某已经委托有一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法庭释明,易某一方未提供某富物业公司与陈某田之间的社保关系等证明材料。鉴此,这些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实质、稳定的“合法劳动人事关系”,本院不能认定某富物业公司推荐陈某田作为易某的诉讼代理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相符合。
综上所述,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倪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易某“捏造虚构”事实,是本案名誉权侵害责任构成的要件事实,倪某某作为主张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倪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致该事实真伪不明,倪某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某富物业公司推荐陈某田作为易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田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实质、稳定的合法劳动人事关系,本院不能认定此推荐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符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比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