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民终12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周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诉人重庆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5)渝0105民初18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以下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确认。(1)某律所接受委托后草拟一审起诉书并由张某签字确认,经立案、开庭,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巫溪县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张某不服,根据张某的要求草拟上诉状并由张某签字确认,后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二中法院),二审经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根据张某的要求,某律所代为张某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市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7月9日以(2020)渝行申190号行003政裁定书驳回再审。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某律所接受委托后先后到巫溪县法院开庭、上诉、再审,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某律所按照合同约定为张某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的事实,但认为张某未能实现诉讼目的,据此认定某律所未全面、合理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不是风险代理,如以一审法院的理解,法院凡是所有案件未支持当事人的应一律退还诉讼费。(2)某律所与张某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张某)向乙方(某律所)支付律师办案差旅费10万,签订合同时支付3万,案结后支付乙方7万元。如案件败诉乙方不再收取律师服务费7万元。该条并未约定如果败诉,某律所将退还已收取的3万元。足以表明张某在签订合同时是清楚案件可能败诉且不会退还3万元的事实。(3)某律所收取的3万元,是张某应该对某律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后支付的对价。事实上,某律所代理该案后,指派的周某等律师历时两年多时间,从一审、二审再到再审,先后参与了多次庭审,已经尽最大努力、穷尽了所有法律途径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虽然最终没有实现张某的诉讼目的,但这不是某律所期望的结果,也不是某律所能决定的,一审法院更不能据此认定某律所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某律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张某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某律所收取3万元律师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某律所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张某辩称,1.张某这个官司本是赢的官司,2018年11月14日不撤诉就打成了,就赢了,被周某强行撤诉,实际他早就把诉撤了,对方的人就没去,我这一方去了8个证人,另证据齐全。我去拿撤诉书,法官就说,你那天不撤诉,我们就要判给你,因你的证据齐全,我们要以事实和依据办事。周某律师那是被告方把他请到帝豪酒店吃喝,不知给他多少好处,可能高于我10万元的律师费好几倍,不然他不得撤诉。从撤诉后,我一直没见过他,也没有通过电话。2.那次周某律师不撤诉给我打赢了,从2006年起国家每年要给我山林管护费和种地直补,退耕还林费,每年应补六万元以上,另修天红公路打毁我的房屋,占用我的土地,打毁我的经济林木,最低要补百万以上。撤诉后我上访到巫溪县几百次,到重庆市几十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去了十八次,花费现金带请律师共用86万元以上,都是周某律师给我造成的结果。3.原某村有580多户没有山林土地管理权,就是我一人代表群众找政府要,2021年恢复四百多户,唯独我一户,政府不给我办理,政府口口声声说你自己撒的诉,还有什么理由来找我们。4.2025年7月15日这天法院开庭,周某律师本人不来,代理人王飞律师,又交三份判决书,从何而来张某全无所知,自从撤诉后一直没与他联系过,在哪里来的判决?是周某制造假判决,上骗国家下骗老百姓,严重违法乱纪,周某这些行为做的太过分了。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某律所返还我的律师费30000元,请求判令某律所赔偿张某损失费100万元或赔偿缴费86万元。同时请求判令某律所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外请求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律所返还律师费3万元,并赔偿损失7万元;2.案件受理费某律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6日,张某(甲方)与某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主要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周某、杨良成律师为甲方与巫溪县某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一审、二审程序代理人,为其办理相关法律事务;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具体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办案差旅费10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3万元,案结后支付7万元。如案件败诉乙方不再收取律师服务费7万元;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所收律师服务费用全部退还给甲方;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代理程序终结(如仲裁后甲方不起诉,审判决后不上诉,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均视为合同履行完毕)有效。
同年11月14日,巫溪县法院作出(2018)渝0238行初44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张某撤回与巫溪农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起诉。12月12日,巫溪县法院作出(2018)渝0238行初45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张某撤回与巫溪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起诉。前述案件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某律所律师周某、黄骊。
2019年9月27日,巫溪县法院就张某与文峰镇政府资源行政管理一案作出(2019)渝0238行初29号行政裁定。法院认为,张某不服文峰镇政府作出的文峰信访复字〔2019〕第12号《关于张某信访事项的回复》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遂裁定驳回其起诉。张某不服一审裁定,向重庆二中院提起上诉。重庆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文峰镇政府不具有办理土地、林地证书的法定职责,其《信访回复》处理意见未改变原行政机关不予办证的行为,对张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张某请求撤销《信访回复》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渝02行终29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某不服终审裁定,向重庆市高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院经审查认为,《信访回复》属于法定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遂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渝行申19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前述案件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某律所律师周某、冉金等。
2024年9月4日,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作出《关于张某投诉周某律师事务所周某律师的调查回复》(以下简称《调查回复》),主要载明:经查明,(2018)渝0238行初45号案件,张某提交的撤诉申请书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张某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案件败诉则某律所不再收取律师费7万元,属于风险代理,将依法依规处理。
2025年2月10日,重庆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主要载明:张某对《调查回复》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
一审庭审中,张某陈述,其并未收到(2019)渝0238行初29号、(2019)渝02行终290号以及(2020)渝行申190号行政裁定。现不同意由某律所继续代理案件。周某曾口头承诺若不能胜诉则退款10万元。
某律所陈述,我方已经履行完毕法律服务,且未承诺若不能胜诉则退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涉及风险代理部分律师费7万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余合同条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律师费3万元。某律所指派律师参与了(2019)渝0238行初29号案件、(2019)渝02行终290号案件以及(2020)渝行申190号案件的诉讼,但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做认定,张某就文峰镇政府作出的《信访回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其起诉。即某律所代理的相关案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不能认定其已全面、合理履行合同义务。现张某明确表示不再委托某律所代理案件,某律所亦认为已提供完毕法律服务,即均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鉴于某律所并未提供有效法律服务,张某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某主张的损失,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不能胜诉则退款10万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某律所亦未认可,且即使成立亦因涉及风险代理,应属无效,故其要求赔偿7万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某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律师费3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750元,被告重庆某律师事务所负担55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
1.二审询问中,某律所陈述:案涉合同因系笔误,故未约定律师费,只约定差旅费。
2.二审询问中,某律所陈述:因政策变化和邮寄地址有误,林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均由不动产登记中心管理。因此,张某分别以巫溪县农业委员会、巫溪县林业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法院释明后撤回起诉;撤诉后,某律所建议张某对巫溪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起诉讼,但张某不同意,坚持要求信访。至于某律所提出以巫溪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对应的证据材料,某律所陈述:因时间久远,加之某律所当时的开州区分所撤离,注销后搬家,导致部分案卷丢失,没有相应证据。
3.二审询问中,某律所陈述: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一审法院漏查某律所建议张某对巫溪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起诉讼,但张某不同意,坚持要求信访。张某陈述: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律所应否向张某返还案涉30000元,现就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第一款并参照《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应当勤勉尽责。本案中,某律所接受张某的委托代理行政诉讼,但代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或撤回起诉或被裁定驳回起诉,某律所虽主张其曾提出“以巫溪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也确认对此无相关证据。因此,现有证据难言某律所已勤勉、尽责、合理的完成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某律所向张某返还30000元并无明显的权利义务失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重庆某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华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傅典模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鲁 鹏
书 记 员 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