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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5)渝01民终8935号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判决书

2026-01-31 大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民终8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5民初6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某某公司赔偿张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8384元(1680元/月×24个月×120%);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法定退休年龄与失业保险待遇资格”的事实认定存在遗漏,忽略张某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心前提。根据已查明事实及(2024)渝0105民初4757号、(2024)渝01民终1076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双方自2008年3月6日至2023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某某公司直至2013年7月才开始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依法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23年10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张某某虽年满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某某公司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不足15年),张某某至今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需通过劳动获取生活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其核心逻辑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提供生活保障”。但本案中,张某某因某某公司的过错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无其他生活保障”的特殊情形。一审判决仅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认定“不符合领取资格”,未考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关键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完整。二、一审判决对“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条件”的法律适用错误,混淆“领取条件”与“赔偿责任”的逻辑关系。1.某某公司存在明确过错,直接导致张某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张某某因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但某某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自愿离职”作为解除原因,导致张某某被社保机构拒绝发放待遇。该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离职原因,存在明显过错。2.失业保险待遇赔偿的核心是“过错导致损失”,而非单纯“领取资格”。一审判决认为“是否符合领取条件是社保机构行政职责”,但忽略某某公司的过错行为与损失的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待遇的,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中,某某公司的错误申报行为与张某某的待遇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便需通过行政程序更正,也不能免除其在先过错的赔偿责任。3.关于“缴费年限与赔偿期限”的认定错误。某某公司自认2013年7月至2023年10月缴纳失业保险(10年3个月),结合生效判决确认的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劳动关系(5年4个月),张某某累计工龄15年7个月。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累计缴费满10年以上的,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某某公司未缴纳2008—2013年失业保险的行为,导致张某某无法按实际工龄享受24个月待遇,其对全部年限的待遇损失均应承担责任,而非仅5个月。一审判决对“缴费年限与赔偿范围”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三、从失业保险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则出发,张某某的损失应获赔偿失业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张某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15年余,因某某公司过错既无法享受养老保险(无退休待遇),又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被错误申报离职原因),已陷入“无收入来源”的困境。若仅以“达到退休年龄”否定赔权利,既违背“保障基本生活”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某某公司未依法履行社保缴纳及如实申报义务的过错,不应由劳动者承担后果。
某某公司辩称,1.张某某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于张某某已于2023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上述规定,其已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的主体资格。张某某从某某餐饮公司离职后,一直在外从事其他有收入来源的工作,应属于“重新就业”的情况,事实上并未失业。2.按现行规定,张某某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修改“失业原因”,张某某并未遭受经济损失根据《关于规范失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规定,若因用人单位填写的失业原因导致失业人员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且失业人员对此失业原因又有异议的,失业人员可向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机构申请修改失业原因。申请时,需提供已生效的劳动仲裁、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等其中一种法律文书材料。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机构依据其书面材料重新认定失业原因,符合条件的,将及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业务。具体申请操作流程为:1.失业人员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到窗口线下申领失业保险金(市内户籍的失业人员需前往户籍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市外户籍的失业人员则需到市内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2.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书面材料后,将依据相关规定重新认定失业原因,并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业务。本案中,张某某于2023年10月向某某餐饮公司提出辞职,即使法院认定情况与用人单位不一致,张某某也可持判决书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失业原因,而张某某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是社保机构的行政职责,某某餐饮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张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8384元(1680元/月×24个月×12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从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甲方薪酬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津贴、企业补贴、加班工资等组成,乙方的工资按甲方《薪酬福利分配办法》确定,乙方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甲方每月10日前以法定货币形式通过银行卡或现金等形式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按政府规定应由乙方缴交的各类社会保险金及个人所得税由甲方在乙方当月工资中依法代为扣缴;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公共假期加班的,应该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等。
2021年5月1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从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后厨岗位的工作,甲方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提成,乙方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绩效提成根据甲方每月发布的绩效提成方案而定。
2023年10月16日,张某某以短信方式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通知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至某某公司收到通知时立即解除。
某某公司自2013年7月起至2023年10月为张某某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自2013年8月起至2023年10月为张某某参加工伤保险。
另查明,2024年2月2日,张某某将某某公司及江北区某某餐馆起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主张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8528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08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1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750元、确认某某公司与其于2008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2024)渝0105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与某某公司在2008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795.26元及经济补偿金55153.28元。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2024)渝01民终1076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9月30日,张某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8434元。2024年10月15日,该委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张某某遂于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一条还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2011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中,某某公司虽为张某某在2013年7月起至2023年10月期间购买了失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亦因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但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张某某已于当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主体资格,相应也不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2011修正)》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张某某当庭举示其与(张某某自称)的长寿区社保局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当庭播放),拟证明张某某没有退休之前就可以领取失业保险,张某某当庭表示不会向本院提交该通话录音的载体及内容文字稿。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张某某自行制作,对方应当出庭作证,且是否能够领取失业金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本院认为,对于张某某举示的该通话录音,本院无法确认与张某某通话人员的身份,且某某公司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持张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以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2011修正)》第二十条第四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当月,张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认定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主体资格,不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余认定同一审,本院不再赘评。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希
审 判 员  乔 艳
审 判 员  黄灵攀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冉沅弋
书 记 员  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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