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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24)渝87民终5824号 信用卡纠纷 判决书

2026-01-27 大律师

成渝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87民终5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谷某,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雪巍,重庆融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重庆融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3民初1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某,被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雪巍、方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是否存在强制分期行为。一审判决、庭审笔录、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提供的邮寄证明、苏某某向上海邮政管理局长的投诉及答复、苏某某与银行1银行2的分期电话录音,重庆金管局674号调查意见书、前后两张信用卡使用对比等证明,足以证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未经苏某某知晓同意,强制办理分期,多收手续费。二、一审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可以反诉,一审在调查中不接受反诉,程序违法。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违反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银监会关于录音录像规定等诸多法律法规。三、年费不应收取。换卡前没有年费,换卡后也不应收取年费,一般信用卡使用三次都会免年费。四、从2011年到2019年的账单金额,抵扣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多收年费、手续费利息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还应返还苏某某938.75元。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某某提出分期手续费的问题,前案民事判决中已查明苏某某通过合理方式办理分期业务,该分期业务对其产生的利息进行了相应优惠。关于年费的问题,2011年换卡后到2019年逾期前共产生8笔信用卡年费,在2011年第一期680元的年费中减免了300元,可见苏某某明白某银行年费减免规则不是消费多少笔或多少金额后自动减免,而是以积分形式保留在客户卡中,客户通过电话、官网及手机APP进行兑换。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苏某某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24年4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1340.23元、利息2522.52元、分期利息2389.72元、违约金8217.66元,并支付从2024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1340.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透支利息2522.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7日,苏某某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提交《某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卡种金卡,苏某某填写了住宅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并勾选通过平信方式寄送对账单至住宅地址。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授权乙方(苏某某)依照章程和本合约使用信用卡,乙方应妥善保管卡片、交易密码和电话银行查询密码,不得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法使第三人占有使用;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同乙方本人行为。依照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登记有乙方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若因密码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除章程和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对持卡人的消费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及其附卡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账单上消费交易款项的贷款利息。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乙方的现金和转账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交易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约计收复利。甲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规章制度确定收费标准,对乙方使用信用卡和接受信用卡服务收取相应的费用,并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收费标准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某银行阳光商旅信用卡(个人)收费标准》,其中金卡年费200元人民币,普卡年费人民币80元。信用卡一经甲方审批同意发卡,乙方须在甲方列明年费金额的账单的到期还款日之前缴纳年费。乙方应及时查阅账单,如乙方及其附卡持卡人在账单发出60日内未对账单中列明的交易提出异议,则视同其认可该项交易;如乙方及其附卡持卡人对交易有疑问,有权要求甲方协助查询,需要调阅交易证明的,乙方需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及其附卡持卡人不得以未到账单为理由拒绝还款。乙方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等。乙方的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乙方账户贷款逾期,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利息。乙方不得以商户的纠纷和其他第三方的纠纷等为由拒绝支付所欠甲方款项。如信用卡的交易单据有误或内容不全,但经确认交易确实存在且金额无误,乙方不得拒绝支付该交易款项。乙方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指定的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甲方免收乙方滞纳金。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两张以上信用卡,每张信用卡每期最低还款额分别计算。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及其附卡申请人知悉并了解章程和本合约的各项条款,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本合约的规定。苏某某在信用卡申请表声明及签署处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经审批,向苏某某发放了商旅信用卡,卡号为48169900********,账号为48169900********。苏某某以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透支,苏某某账单日为每月5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24日。其中根据苏某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和账单显示:2011年2月5日,苏某某信用卡账号为48169900********显示本期账单金额为6888.33元,本期最低还款688.83元。针对2011年2月5日的账单还款,苏某某在本期到期还款日2011年2月24日前还款金额为900元+744元(退货快钱)。2011年3月5日,苏某某信用卡账号为48169900********显示本期账单金额为1641.49元,本期最低还款额为676.25元。苏某某在2011年3月24日前还款金额为1700元。苏某某信用卡交易账单对每期账单交易明细均有明确记载,且账单亦明确载明“账单上的交易明细有疑问怎么办?”:每期对账单汇总了您的信用卡从上期账单日次日到本期账单日期间的所有交易明细,如果您对账单上交易明细有疑问,为保障您的权益,请务必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账单日起30日内致电某银行,某银行将协助您核对账单的交易明细。
根据苏某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和账单显示,苏某某最后一次主动还款时间为2019年2月16日,最后一次消费记录时间为2019年3月3日。苏某某未按约偿还欠款,截至2024年4月1日,苏某某尚欠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1340.23元、利息2522.52元、分期利息2389.72元、违约金8217.66元。
根据苏某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和账单显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苏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期间,于2011年1月18日记账年费680元,2011年1月24日记账年费380元、卡费撤销680元,2012年1月18日记账年费680元,2014年1月18日记账年费1188元,2015年1月18日记账年费1188元,2016年1月18日记账年费1188元,2017年1月18日记账年费1188元,2018年1月18日记账年费1188元,2019年1月18日记账年费1188元,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累计共计收取苏某某8年年费8188元。
再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还查明,2019年4月12日,苏某某以信用卡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主张权利。后苏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递交了撤诉申请,该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渝0103民初100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苏某某撤回起诉。
2021年1月6日,苏某某再次以信用卡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返还苏某某多支出本金38651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两年利息139143元;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返还苏某某多支出的分期利息和分期服务费34619元、多支付的还款707元以及以34619元+707元之和3532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12717元;请求判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苏某某以34619元+707元之和35326元为基数计算的三倍赔偿金105978元等。该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渝010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信用卡业务提供信用卡自选分期服务,该服务的功能介绍载明当申请人开通该服务后,申请人的刷卡交易入账时,该笔交易将自动作为分期付款业务处理,不论交易金额大小即分为12期(每月为1期)。苏某某于2011年2月12日通过手机开通账单分期业务,于2011年6月14日关闭账单分期业务,后又于2011年8月1日开通账单分期业务,又于2019年3月12日关闭账单分期业务。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从2009年1月至2018年8月通过平信的方式向苏某某邮寄账单,从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通过邮箱邮寄电子账单,对账单上均详细记录了自选分期的手续费、本期分期应还款金额、余额、剩余期数等相关信息。庭审过程中,苏某某确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每月给苏某某发送过短信,告知其最低还款金额,苏某某都是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该判决认为,苏某某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提交的《申请表》及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苏某某发放了信用卡,苏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并自愿办理了账单分期业务,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其送达信用卡账单并制定最低还款额后,苏某某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滞纳金、利息、分期手续费等有合同约定为凭,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苏某某主张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私自开通账单分期业务、未向其送达对账单,并据此主张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侵犯苏某某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要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返还多收取费用,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付多收取费用的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苏某某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了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后苏某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苏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承办人判决不公,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强制私自分期属于欺诈,98个月让苏某某多还款38.651万元,应该按35326元三倍赔偿苏某某。2021年12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5民终100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苏某某主张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私自对信用卡进行分期的欺诈行为,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存在上述行为。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存在经营欺诈行为并导致苏某某多还款,苏某某要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返还多支出的利息、服务费及三倍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苏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举示了2021年8月20日(2021)渝010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年12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100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苏某某通过合理方式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业务,通过办理分期对其应产生的利息进行了相应的优惠。苏某某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办理分期,并未得到分期优惠。
苏某某举示账号尾号7987的信用卡截至2024年5月的信用卡账单,苏某某未明确证明目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该信用卡账单无异议,并认为信用卡账单对每一分期包括分期办理时间、分期金额等情况均有载明。
苏某某举示了账号尾号为3361的信用卡账单,拟证明其有能力还款,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不会分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并非本案所涉信用卡。
苏某某举示了编号为T20190****0144的投诉工单,拟证明2019年3月12日苏某某曾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投诉过,认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未经其同意办理为其办理分期且分期金额过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该投诉工单三性均不予认可,投诉工单系复印件,对来源合法性有异议。
苏某某举示了2019年该院开庭笔录,拟证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之前案件中有虚假陈述,苏某某并未办理分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苏某某在2019年2月16日之后再无还款,苏某某在2019年3月12日后关闭了分期业务与本案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追索欠款无关。
苏某某举示中国邮政上海浦东新区分公司盖章证明材料一份,邮政营业系列标准、操作规范截图一页,以及苏某某向上海邮政管理局的投诉、函询信,上海邮政管理局对此出具的答复函,苏某某拟证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不符合邮政公司规定情况下,开出了邮寄账单平信证明,苏某某未收到平信纸质账单。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该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三项证据是证明苏某某是否有收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每月邮寄的对账单,而对账单苏某某已通过庭审予以举示。
苏某某举示了银行1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行2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苏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文字整理及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上述两家银行要办理分期,必须每月打电话征求客户同意才能办理当月的分期,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无法提供分期办理时的录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各大银行分期并不必然相同。
苏某某举示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重庆监管局银行违法行为举报报告书和调查意见书,苏某某认为监管局对其投诉内容的答复证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亦不能向监管部门提供办理分期的相关记录材料,故认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做虚假陈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监管部门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重庆监管局查询某银行内部档案管理制度,2011年某银行未对信用卡分期产品相关录音资料进行明确约定,于2017年增加相关档案资料保存期限要求,认为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苏某某存在强制办理自选分期服务的问题。
苏某某举示的国家金融监管局群众来信告知书,拟证明其在2024年6月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重庆监管局投诉举报,现监管局尚在调查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认局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运营监督情况,与本案某银行重庆为监管分行追索欠款无关。
苏某某举示的会计师事务所帮忙计算的欠款金额计算总表和账单统计表(2011年2月-2019年3月账户号尾号为7987的信用卡账单复核),拟证明其并未享受分期优惠,且现已不欠某银行信用卡欠款。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认为该证据系苏某某自行制作,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疑,其在去除分期手续费、利息、年费的情况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倒欠其900多元的计算方式,与该卡的领用合约、章程相违背。
一审法院认为,苏某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的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按约向苏某某发放了信用卡,苏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按约还清欠款。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其送达信用卡账单并制定最低还款额后,苏某某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分期产生的相关费用。首先,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查明苏某某在使用其账户信用卡透支期间有开、关信用卡分期业务,并且确有收到每月账单。其次,苏某某的信用卡账单,每期账单均对当期账单有详细的交易明细记载,明确记载当期消费情况、分期情况包括分期办理时间、分期金额、分期期数有关分期内容等内容载明,能够认定苏某某对分期业务办理情况知晓并清楚。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苏某某使用前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自愿办理了账单分期业务,并因此驳回了苏某某要求返还分期利息等因分期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此,苏某某主张其分期业务系某银行未经其允许办理,苏某某不应对分期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分期费用,因银行的交易流水及账单是根据其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具有相当的客观性,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系依据苏某某在信用卡消费过程中形成的资金流水、分期记录等记账,并按照合约的约定计算的本案欠款。事实上,苏某某也在根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其提供的每期账单在进行相应还款。故该院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交易流水及账单予以采信,苏某某应当承担涉案信用卡分期利息费用。
关于违约金。经该院查实,根据央行下发通知,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请的违约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苏某某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故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年费。信用卡年费是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苏某某应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的费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收费标准约定,金卡每年年费为200元,普卡每年年费为80元人民币。本案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苏某某使用信用卡期间累计计收信用卡年费8818元,其收费的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不能证明涉案信用卡为金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年费的收取与苏某某另有约定,故本案中苏某某办理的信用卡应当认定为普卡,涉案信用卡实际产生年费应为640元(80元×8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多收取的年费,应当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及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该院确定多收取的年费应在欠款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24年4月1日的欠款本金为33162.23元(41340.23元-8818元+640元)。综上,苏某某应当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及分期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24年4月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3162.23元、利息2522.52元、分期利息2389.72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33162.2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欠款利息2522.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二、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62元,由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352元,被告苏某某承担810元。”
二审中苏某某举示:1.2024年11月29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政务咨询答复》,拟证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未经苏某某同意私自办理分期业务。2.双方管辖案件的《补充意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背景。3.苏某某和“光大信用卡张简”2019年3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某银行对账单。证据3、4拟证明某银行没有经过苏某某同意就办理98个账单的分期业务,没有苏某某同意的电话录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根据答复可以看出商业银行信用卡监督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营销录音保存2年,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的录音资料留存至欠款结清日,苏某某办理分期的时间是2011年-2019年,距今已超过2年时间。为方便档案管理,某银行未一直保存分期录音。本案是信用卡正常使用过程中的分期业务办理。答复第二点分期业务办理应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让客户确认知晓。本案某银行在给苏某某发放信用卡时让其阅读了章程和领用合约,附件有明确的收费标准表格,记载了分期费率,客户办卡时阅读了章程和领用合约并表示遵守。关于答复第三点,分期业务不得提供或默认勾选一次性分期选项的规定从2022年开始。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前述已说明银行未保留录音的原因,分期业务本身是对客户的优惠,相较信用卡使用后万分之五的日利率,分期利息均远低于正常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本案起诉要求苏某某偿还信用卡项下的欠款,苏某某抗辩及上诉认为,该欠款账单系多笔分期业务形成,因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强制分期,苏某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并不知情,应抵扣分期手续费及不应收取的年费,抵扣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倒欠苏某某相应款项。因此,二审争议焦点为分期手续费及年费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分期费用。苏某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2021)渝0103民初1109号一案中,苏某某诉请判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返还苏某某多还款项、多支出的分期利息服务费及三倍赔偿,诉讼理由也是认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强制分期,苏某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并不知情,信用卡欠款抵扣分期手续费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尚欠苏某某相应款项,该案判决对前述争议事实进行了相应查明及评判,未支持苏某某的主张。本案苏某某的上诉意见,除年费之外的上诉事项,已经过前案审理并作出相应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基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规则,苏某某虽不认可,但未举证推翻该生效判决,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费。苏某某2008年申请信用卡时签署的《某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载明其申请的信用卡卡种为金卡,某银行当时的收费标准为金卡年费200元,普卡年费80元。对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一审举示了其官网公告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更新公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二审陈述某银行信用卡年费抵扣实行积分兑换规则,且称苏某某换卡后曾经抵扣过年费,说明其清楚年费减免规则。一审法院未评析某银行信用卡年费收费标准更新提高的情况,按苏某某申领信用卡时的普卡收费标准对年费予以调整,苏某某认为信用卡一般根据使用次数免除年费,但该年费减免规则并非商业银行统一政策,其关于一审法院调整后的年费也不应收取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苏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调查中不接受反诉,未举证证明其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提出过反诉,经本院核查一审庭审笔录及苏某某提交资料,未见反诉申请或反诉状,且是否提起反诉或另诉,均不影响当事人诉权。苏某某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86元,由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科
审判员 朱华惠
审判员 师玉婷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游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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