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民终9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N。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18。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凡,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凡,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5民初16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5民初1668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中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236312.8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2025)渝0105民初16686号判决书中第二页对上诉人一审答辩意见描述错误,关于(2024)渝0105民初12081号驳回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236312.85元诉求,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上诉没有缴纳上诉费后按撤诉处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再次主张该部分物业费,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形,且认定被上诉人在2024年9月25日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属于本案新发生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上诉人在2024年9月25日收到(2024)渝0105民初12081号判决书,被上诉人在该12081号案件上诉期即2024年9月30日开具发票且向上诉人送达了1236312.85元发票,且依据发票开具作为付款条件提起了上诉,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未缴纳上诉费按撤诉处理,不属于法院认定的新发生的事实情形;二、前案12081号判决内容已生效,且判决驳回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236312.85元诉求,且本案的诉求包含12081号判决内容,本案否定了前案的判决结果,本案与前案当事人相同,事实及理由一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应当撤销该部分判决内容。
某乙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诉请的2022年12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因新的事实发生不属于重复起诉。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重复起诉的规定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就有关重复起诉的例外中,有两条法律规定均能适用于本案。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而在本案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中,被上诉人于2024年9月30日就自行开出了发票,但一直未向上诉人送达,直到2025年2月才将发票通过微信和邮寄方式送达至上诉人,上诉人在庭上也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付款条件中至关重要的送达要件系在原判决(2024)渝0105民初12081号生效后才发生的,属于新的事实,故不应以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就适用重复起诉的规定,还应注重新产生的事实。同时,也不能以原告在原判决未生效时就开具了发票就否认送达行为是一个新的事实,否则会构成对原合同条款认定尺度上的不一致。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新的诉讼且不属于重复起诉。2.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当允许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的主给付义务为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以及上诉人支付相应物业费用,而开具发票仅是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即便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使其拥有主给付义务的法律地位,也仅是程序上的法律地位,而不能越位使实体权利彻底消灭。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31546.16元并支付以2231546.16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曾用名重庆某丙公司/乙方),双方签订《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某某一期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和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装修管理,接受业主委托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物业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收取,法律政策规定应由乙方管理服务的其它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住宅物业服务费为4.5元/平方米/月、写字楼物业服务费为6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服务费为12元/平方米/月;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的,使用人按照露天停车位200元/月/个、车库车位500元/月/个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费,住宅区域内车位按100元/月/个、非住宅区域内车位按150元/月/个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停车清洁服务费,其余停车费为全体业主所有;业主(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逾期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业主委员会与乙方续签或与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
2013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某某二期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和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装修管理,接受业主委托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物业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收取,法律政策规定应由乙方管理服务的其它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收费标准为11号楼、12号楼12元/月/平方米,14号楼、15号楼4.5元/月/平方米,18号楼、19号楼、20号楼10元/月/平方米车场属于全体业主的,使用人按照露天停车位200元/月/个、车库车位500元/月/个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费,住宅区域内车位按100元/月/个、非住宅区域内车位按150元/月/个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停车清洁服务费,其余停车费为全体业主所有;业主(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逾期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业主委员会与乙方续签或与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
2019年7月1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某某三期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和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装修管理,接受业主委托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物业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收取,法律政策规定应由乙方管理服务的其它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收费标准为29号楼、30号楼、31号楼3.8元/月/平方米,36B车库80元/月/车位;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的,使用人按照露天停车位200元/个/月、车库车位500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费,乙方扣除车位物业费后(普通级车库的车位物业费收取标准为80元/个/月,特级车库的车位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00元/个/月)其余停车费为全体业主所有;甲方(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逾期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7日。
2019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某某四期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和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装修管理,接受业主委托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物业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收取,法律政策规定应由乙方管理服务的其它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收费标准为13号楼、24号楼、33号楼、34号楼3.8元/月/平方米,35号楼、37A号楼、37B号楼12元/月/平方米,36D号楼80元/月/车位;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的,使用人按照露天停车位200元/个/月、车库车位500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费,乙方扣除车位物业费后(普通级车库的车位物业费收取标准为80元/个/月,特级车库的车位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00元/个/月)其余停车费为全体业主所有;甲方(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逾期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22年11月26日。
2020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空置物业费及临停费结算协议》,约定案涉小区中空置房为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甲方原因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空置车位为未销售及已销售相关手续(签约未放款、购房合同未签订、销售提供业务联系方式和地址无法联系到业主本人、车位存在质量问题还在维修中)未办理完结,均视为空置车位;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某某项目前期业务服务合同》,由乙方提供本项目物业管理服务,本项目中属于甲方所有车位委托乙方进行管理并收取费用,其中如属于临时停车部分的,则视为车位临停(含月租车位费)收入;本项目于2014年12月27日集中交付,甲方委托乙方对本项目空置房进行物业管理,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上述空置房物业费;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房屋、车位交付业主之日止;空置房物业费收费标准住宅4.5/3.8元每平方米,商业12元每平方米,写字楼6/8/10元每平方米,面积按照每月实际空置房的总建筑面积,结算频次月/次;空置房物业费按季度结算,根据双方核实无异议的当季度空置房面积对当月物业费进行结算,乙方应于每季度末月5日前向甲方提供全额合法有效发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甲方于该月30日前将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本项目临时停车收入及未售车位双方互不进行结算(即乙方不向甲方收取空置车位物业费,临停(含月租车位)收入归乙方所有);每次付款前,开票方应按收款方要求的时间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方应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发票,经付款方验证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付款方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收到合格的发票,并不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开票方的各项协议义务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2024年4月7日,某乙公司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北法院)提起(2024)渝0105民初12081号一案诉讼,被告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双方在该案庭审中确认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空置房物业服务费总额为1236312.85元。2024年9月23日,江北法院作出(2024)渝0105民初120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原告并未向被告送达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因此,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34687.79元……”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34687.79元等,驳回了某乙公司关于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后某乙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其后因某乙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2024)渝01民终129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某乙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4年9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发票,金额为1236312.85元,税率为6%。2025年2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发票,金额为995233.31元,税率为6%。2025年2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送达了前述发票。庭审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经结算后确认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的空置房物业服务费为993774.12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空置物业费及临停费结算协议》、(2024)渝0105民初12081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发票、EMS邮单及邮寄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物业服务报告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空置物业费及临停费结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236312.85元、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993774.1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已于2025年2月7日向某甲公司送达前述期间的物业费发票,按照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30086.97元。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在本案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前述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2024)渝0105民初12081号案中,某乙公司因未按约先行向某甲公司开具该期间的发票而被判决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之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并送达了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发票,属于发生新的事实,不影响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诉讼。故对某甲公司关于该期间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状态、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酌情按照以2230086.97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重庆某乙公司2022年12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30086.97元;二、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重庆某乙公司违约金(以2230086.97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2.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52.37元,由被告重庆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24)渝0105民初12081号判决书、(2024)渝01民终12979号裁定书及上诉状,证明: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且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发票并不属于新证据,也不属于本案新的事实。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上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上诉状中已经明确我方具有开票义务,但我方未开具发票,我方提起的上诉也是针对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能否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我方并未针对已开具发票的事实提出上诉。我方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和送达发票的具体时间分别是2024年9月30日、2025年2月7日,具体的送达证据已经在一审中进行了举示。对于(2024)渝0105民初12081号判决书以及(2024)渝01民终12979号裁定书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的认定实质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必须付款条件全部成就才能出现付款义务,我方2024年9月30日开具发票,2025年2月送达发票,开具加送达行为全部作出后才是本案新的事实,依据适用合同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我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本案新事实的产生。在对方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我方有权提起诉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在本案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虽然在(2024)渝0105民初12081号案中某乙公司因未按约先行向某甲公司开具该期间的发票而被判决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也即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未对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作出实质性处理,但该案判决之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并送达了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发票,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某乙公司基于新的事实提起本案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该期间费用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6.82元,由重庆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晶晶
审 判 员 刘晋彤
审 判 员 郑 泽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向 川
书 记 员 曾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