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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23)渝87民终246号 信用卡纠纷 判决书

2026-01-27 大律师

成渝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87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春,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康,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春因与被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3民初2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上诉人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春上诉请求:1.撤销(2022)渝0103民初211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银行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杨某胜于2015年7月14日在某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业务,2018年12月22日是最后一笔还款,本案诉讼时效应至2020年12月22日到期。本案起诉日期为2022年7月5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南岸支行)于2021年10月22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该案的原被告与本案均不相同,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定两次起诉的原被告不同,但指向同一笔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2.《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承诺书》是格式合同,某银行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合同无效。即使有效,李某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时,某银行告知其是提供担保责任,现担保期限已过,李某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定李某春是债务加入,属认定事实不清。再次,即使《共同还款承诺书》有效,根据其内容,李某春也仅是对现金分期业务承担还款义务,不应对某银行请求的利息和手续费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春承担利息和手续费,属事实认定不清。3.某银行主张的日息万分之五超过LPR利率,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判决此案系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一审程序中,李某春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即向法院提交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仍然发布开庭公告且产生公告费260元,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一并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某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某银行辩称,1.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我方委托某银行南岸支行于2021年10月22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查询到杨某胜已死亡而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21年10月22日中断。本案争议借款是信用卡项下的分期履行债务,分期业务的到期日是2019年7月14日,即使某银行南岸支行的起诉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我方于2022年7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内容,李某春系债的加入而非担保,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利息和分期手续费是基于现金分期业务产生的,因此李某春应当对利息和分期业务手续费承担还款责任。3.我方系根据《服务通知确认函》和《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主张日息万分之五,应得到支持。4.一审判决公告费由我方承担,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义务,非程序错误。
某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春立即偿还截至2019年6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57,416.04元,本金40,657.69元(其中消费本金16,657.67元、分期本金24,000.02元)、利息5,854.92元(其中消费利息3,188.97元、分期利息2,665.95元)、违约金6,403.43元(其中消费违约金1,977.13元、分期违约金4,426.3元)、分期手续费4,50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40,657.69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1,235元由李某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杨某胜向某银行提交《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利息、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杨某胜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同日,杨某胜向某银行提交《某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功能申请表》《某银行信用卡委托激活及现金分期授权书》《服务通知确认函》申请现金分期业务。《某银行信用卡委托激活及现金分期授权书》中客户确认栏载明:本人自愿申请某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现同意某银行在分期业务申请成功后代为激活信用卡并根据分期期数及分期手续费约定,在信用卡账户中按分期约定金额划款至本人在某银行开立的借记卡账户中;本人同意按照某银行账单所显示金额,如期归还应付款项,若逾期两期以上未归还应还款项,某银行有权要求全额收回剩余分期款项及由此产生的所有息费等款项。杨某胜在该授权书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并同意接受某银行信用卡分期计划之条款及细则所约束,了解手续费收取方式。《某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功能持卡人约定条款》载明,若持卡人的某银行信用卡被停卡、持卡人因其他信用程度降低(某银行拥有“信用程度降低”的自主判断权利)、债务人不履行或持卡人主动要求停卡时,无须经某银行特别告知,持卡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分期手续费及产生的利息。本约定条款构成对某银行与持卡人之间达成的领用合约的补充,并须被视为领用合约的一部分,本约定条款未尽事宜依领用合约处理。杨某胜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某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功能持卡人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通知确认函》中约定:如果未按照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
同日,李某春向某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与持卡人杨某胜系夫妻关系,本人已知晓持卡人向贵行申请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的事宜,若持卡人成功申请该业务,本人将与持卡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
之后,某银行向杨某胜发放了卡号为62261300********的信用卡并为杨某胜办理了现金分期业务,分期金额10万元,分期期数48期,每月还款2,083.33元,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分期手续费率18%,每月手续费375元。某银行向杨某胜发放了分期款项10万元,杨某胜还在上述信用卡中透支消费。杨某胜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截至2019年6月18日,杨某胜尚欠本金40,657.69元(其中消费本金16,657.67元,分期本金24,000.02元)、利息5,854.92元(其中消费利息3,188.97元、分期利息2,665.95元)、违约金6,403.43元(其中消费违约金1,977.13元、分期违约金4,426.3元)、分期手续费4,500元(其中已到期分期手续费1,875元,提前到期手续费2,625元)。
另查明,杨某胜与李某春于199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22日登记离婚,杨某胜于2020年4月23日死亡。
再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还查明,2021年10月22日,在某银行授权下,某银行南岸支行以杨某胜、李某春为被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渝0108民初31835号,因某银行南岸支行未缴纳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2022年7月5日,某银行又基于同一借款事实,以李某春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胜向某银行申办信用卡,某银行经核实及审批后向杨某胜发放了信用卡并为其办理了现金分期业务,双方签署的领用合约、现金分期授权书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李某春向某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本人已知晓杨某胜向某银行申请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的事宜,并愿意与杨某胜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因杨某胜死亡,某银行依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相关证据起诉要求李某春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查明,杨某胜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2021年10月22日,某银行南岸支行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胜、李某春还款,因某银行南岸支行未缴纳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某银行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22年7月5日,两次起诉虽然原告和被告有所不同,但均指向同一笔债务,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某银行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某春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春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李某春在杨某胜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向某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杨某胜就本案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欠款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属于债务加入,虽然李某春已经离婚,但其债务人身份并不会因婚姻关系的改变而变更,杨某胜已于2020年4月23日死亡,因此,某银行要求李某春对现金分期业务项下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某春辩称其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为提供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因李某春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就杨某胜个人消费部分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某银行要求李某春偿还信用卡消费部分的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银行要求李某春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因某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与杨某胜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故其请求违约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现金分期手续费的问题。分期手续费是合同履行期间杨某胜应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实质为利息,本案中,某银行主张的分期手续费既包含已到期的现金分期手续费,也包含未到期的现金分期手续费。已到期的现金分期手续费1,875元即是占用资金的利息,应予支持,未到期的现金分期手续费2,625元未实际产生,且某银行主张了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收的利息,故本院对某银行主张的尚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某春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截至2019年6月18日的信用卡分期本金24,000.02元、分期利息2,665.95元、已到期分期手续费1,875元,并支付从2019年6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4,000.02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银行提交《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其于2021年9月7日委托其分支机构某银行南岸支行,对包括杨某胜、李某春在内的433户信用卡不良欠款客户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查询到杨某胜已死亡而未缴纳诉讼费,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李某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工作联系函》是某银行向某银行南岸支行出具,未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交,不是授权委托书,某银行南岸支行不能据此代表某银行行使相关权利。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工作联系函》予以采信,结合一审某银行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某银行于2021年9月7日委托其分支机构某银行南岸支行对杨某胜、李某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查明,《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与费用”第3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应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当支付透支款项从记账日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款项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杨某胜在《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尾部“声明及签署”栏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争议借款是信用卡项下的现金分期业务,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共48期,每月一期,第48期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根据《某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功能持卡人约定条款》,某银行主张该分期款项于2021年12月18日全部到期,截至2021年12月18日,杨某胜尚欠已到期分期手续费1,875元(5期),未到期分期手续费2,625元(7期)。
本院还查明,某银行南岸支行于2021年9月10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银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5日受理,于2022年7月7日向李某春邮寄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李某春于2022年7月15日签收,于2022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通过公告方式向李某春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告知开庭日期为2023年1月5日,产生公告费260元。之后,一审法院就李某春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8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李某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某春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2022年11月9日退卷。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向李某春的多个地址邮寄开庭传票,李某春及其代理人分别于2022年12月11日、12日签收。一审开庭日期为2023年1月5日,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康、李某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23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95元,由某银行承担981元,李某春承担514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李某春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还款责任以及责任范围。
关于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本案中,一审法院向李某春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李某春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之后,一审法院又通过公告方式向李某春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但是,管辖权异议结束后,一审法院又再次向李某春送达了开庭传票,李某春签收,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程序未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够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不予发回重审。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争议借款是信用卡项下的现金分期业务,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分期业务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日2017年10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争议借款是信用卡项下的现金分期业务,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第48期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9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届满。其次,某银行南岸支行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某银行南岸支行是某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某银行的授权下,可以从事经营及其他业务活动,包括诉讼活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某银行南岸支行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身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银行委托某银行南岸支行就同一笔债务对杨某胜、李某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10日中断,因某银行南岸支行未缴纳诉讼费,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诉讼时效自撤诉裁定送达某银行南岸支行之次日重新起算。某银行未举示证据证明某银行南岸支行收到撤诉裁定的日期,即使诉讼时效从2021年9月11日重新起算,某银行在2022年7月5日前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某银行南岸支行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某银行在2022年7月5日前向一审法院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届满日2022年7月18日。
关于李某春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还款责任以及责任范围的问题。首先,《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内容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是,杨某胜自愿申领信用卡,并在《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声明及签署”栏中明确,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足以说明某银行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不构成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必须同时具备预先拟定、重复使用、未与对方协商三个要素,本案李某春自愿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说明其知晓《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且同意该约定,不具备“未与对方协商”要素。其次,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内容“本人已知晓持卡人向贵行申请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的事宜,若持卡人成功申请该业务,本人将与持卡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春应当与杨某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李某春抗辩某银行告知其是提供担保责任,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李某春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李某春明确其自愿对现金分期业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责任范围应当包括现金分期业务产生的借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及利息,某银行主张按照《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利率0.05%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李某春应当偿还某银行信用卡分期本金24,000.02元、已到期分期手续费1,875元,支付截至2019年6月18日的分期利息2,665.95元及从2019年6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尚欠本金24,000.0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李某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引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4元,李某春负担741元;公告费260元,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李某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进
审 判 员  师玉婷
审 判 员  张泽兵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画
书 记 员  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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