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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3民初3801号 名誉权纠纷 判决书

2026-02-07 大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3民初3801号
原告:刘某,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游,重庆耀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邹某,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邹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游与被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被告分别手写按印道歉信,并分别单独录制含被告出镜的道歉视频(不少于180秒),将道歉信及视频发布在涉事微信群里,在其微信朋友圈联系发放道歉信及视频并在其微信及微信视频号指定,恢复名誉时间不低于30天,所发布的赔礼道歉内容需在发布前提交原告及法院审查同意。通过采取当地主流报纸及报纸对应网络公众号,以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连续发布不低于7天);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不良言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杨某某导游行业微信群内招聘信息与二被告联系,二被告安排原告带团并支付酬劳900元。2024年11月1日因交通问题与二被告协商后增加50元交通费。原告完成带团后,二被告迟迟未发放工资,并在微信群、朋友圈内发布贬低原告且含有原告真实姓名、照片及导游证的信息,侵害原告名誉权,故诉请如上。
被告邹某辩称,被告邹某只在朋友圈发布过上述信息,未在微信群发布,同意道歉,但不同意赔偿。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导游从业者,二被告系旅游行业从业者,主要联系客户并安排导游带团,支付导游报酬。2024年10月27日,被告杨某某在名为“渝东南导游互助群”(群人数500人,以下简称微信群)里发布招用导游的信息,原告因此与杨某某取得联系并被安排带研学团。带团中,原告以时间太晚不好回重庆为由与二被告协商散团细节被拒,但被告杨某某同意在原约定900元报酬的基础上增加50元交通费。原告按原计划安排于2024年11月1日完成了带团事务。因经微信讨要约定报酬未果,原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大意内容为“邹某、杨某某10天半个月不给工资讨要还被解散群”的文字信息。2024年11月14日15时7分,被告杨某某在500人微信群发布原告姓名、肖像照片及导游证信息,附言大意:此导游恶意加导服,威胁中途不带团服务态度不好,其他研学机构注意避雷。被告邹某也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类似信息。2024年11月14日晚上,原告收到了劳务费900元,2024年11月18日,邹某支付原告50元。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诉讼,委托重庆耀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800元。
审理中,被告邹某承认所发信息不真实,当庭道歉并已在朋友圈发布道歉信息,原告自愿撤回对邹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故意使用贬低他人人格的言词或者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构成名誉权侵害,行为人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依法享有名誉权。二被告发布的虚假内容企图在行业内贬低原告作为导游从业者的社会评价,并号召同行业人员不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的主观故意明显,存在过错,上述信息通过朋友圈以及相关行业微信群广泛传播后,已对原告名誉造成侵害,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杨某某在相应范围(微信群)内发布道歉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社交平台的特点以及同行业人员评价对原告寻求工作机会等生存利益有密切联系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某某应发布含本人肖像照片的道歉信息每日在“渝东南导游互助群”发布一次共发布至少十五次后,方可消除影响。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并举示了过去的收入证据,因与收入增减相关的因素较多,原告也不能证明名誉受损与收入减少之间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虚假的“服务差、恶意、避雷”等言辞描述原告,确实不当,但尚未达到侮辱人格产生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出的律师费3800元,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应按各自过错大小分担责任。被告杨某某在500人行业微信群发布不实信息,该微信群受众人群不特定,影响范围更广,对原告的侵害更大,被告邹某并未在微信群实施侵权行为,且当庭道歉并已发布道歉信息主动减少不利影响,主观上有善意,故本院酌情认定由邹某承担13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500元。被告杨某某以亲属生病为由要求延期开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使用微信账号在“渝东南导游互助群”微信群公开发布声明向原告刘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每日发布一次道歉内容共发布十五次,道歉内容应附被告杨某某本人肖像照片,发布前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进行核定);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00元;
三、被告邹某赔偿原告刘某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5元(已交纳),被告杨某某、邹某负担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姚坤林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涛
书 记 员 邹孔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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