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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渝01行赔再1号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判决书

2026-02-05 大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渝01行赔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北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陈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业君,重庆渝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涛,重庆渝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希尔安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邹开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震,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紫光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合川区土房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7)渝01行赔终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渝行赔申4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捷成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业君、舒涛,合川区土房局的行政负责人袁奇林、委托代理人何震、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成紫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川区土房局赔偿捷成紫光公司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4日,重庆市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向捷成紫光公司借款2000万元。2013年9月10日,嘉年华公司与捷成紫光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步云路64、66、68、70号房产(房地产权证为:204房地证2013字第××号)抵押给捷成紫光公司,且以上述抵押物作为嘉年华公司向捷成紫光公司借款2000万元中的100万元借款担保物,并于2013年9月12日在合川区土房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在此之前,即2013年8月28日,嘉年华公司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了刘碧娟、蔡志明、彭雪琴,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网签。2015年11月23日,刘碧娟等人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合川区土房局办理的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2016年5月3日,该院作出(2015)合法行初字第001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合川区土房局办理的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步云路64、66、68、70号房屋的抵押登记行为。该判决经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渝01行终5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15年1月12日,捷成紫光公司就其与嘉年华公司的2000万借款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包括主张捷成紫光公司在嘉年华公司抵押的财产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因抵押登记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捷成紫光公司要求的上述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请求不予支持,后判决嘉年华公司偿还捷成紫光公司借款本金1362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等。据此,捷成紫光公司认为合川区土房局的抵押行为已被依法撤销,其房屋的抵押权无法实现,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向该局书面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该局逾期不予答复和赔偿。捷成紫光公司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判决驳回了捷成紫光公司的赔偿请求。
捷成紫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合川区土房局的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给其公司带来的直接损失为100万元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侵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合川区土房局设定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捷成紫光公司具有提出本案行政赔偿的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不重复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以损益相补为原则,赔偿直接损失,不重复赔偿。本案中,虽然合川区土房局设立抵押登记的行为已被撤销,但捷成紫光公司的损失是由于其与嘉年华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引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捷成紫光公司应当对其财产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捷成紫光公司未能举示证据对其诉称的损失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成紫光公司申请再审称,嘉年华公司从捷成紫光公司处借款2000万元,并以嘉年华公司名下的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步云路64、66、68、70号房屋抵押给捷成紫光公司作为其中1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于2013年9月12日在合川区土房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2013年8月28日嘉年华公司将上述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商品房网签,生效行政判决以合川区土房局对网签的事实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为由判决撤销了该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被撤销,捷成紫光公司的优先权落空,100万元借款无法受偿的直接损失,应由合川区土房局进行赔偿。二审中捷成紫光公司提交了(2017)渝01执168号执行裁定书,其上载明终结对捷成紫光公司申请执行嘉年华公司借款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但二审法院对该份新证据未予开庭质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合川区土房局在再审中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捷成紫光公司的损失是与嘉年华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的。虽然抵押登记被法院撤销,但法院并未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2.捷成紫光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因该局行政行为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证据。并且,抵押登记被撤销,并不导致其债权消灭,本案尚有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故其债权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终结本次执行也并非终结执行,如有财产线索可随时恢复执行,故其损失并不存在。3.嘉年华公司在借款及抵押过程中是虚假承诺该抵押房屋上没有其他纠纷,故现捷成紫光公司即使有损失,也应由嘉年华公司承担责任。
再审中,捷成紫光公司认为其在二审中举示的(2017)渝01执168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其与嘉年华公司等的民间借贷纠纷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仍没有执行到财产,故其损失已实际发生。合川区土房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捷成紫光公司已有100万元债权不能收回的直接损失。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8月23日,嘉年华公司与捷成紫光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嘉年华公司以其在重庆远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乐公司)所占51%股权(2743.8万元)作为质押物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质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质押权利的价值暂定为2000万元,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权利的净收入为准。同年9月6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并判决,捷成紫光公司在嘉年华公司所有的远乐公司51%的股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所确定的一、二项金额(即借款本金1362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优先受偿。
前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捷成紫光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执行标的本金1373714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2017)渝01执168号执行裁定,载明:“执行中,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如实申报财产,但各被执行人未申报,经向市公安部门查询各被执行人情况也无果。现本案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县临江镇草街子2号土地(权证号312房地证2014字第**,面积61045平方米)为轮候查封且向第三人设定了抵押,本院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并已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执16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另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对捷成紫光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嘉年华公司所有的远乐公司51%的股权未予执行处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中,捷成紫光公司应就其因合川区土房局的抵押登记行为被撤销而受到财产损失的事实提供证据。但根据其在一审中举示的(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捷成紫光公司对嘉年华公司所有的远乐公司51%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在执行过程中,该股权未予以执行处置。故捷成紫光公司就(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47号案确定的债权是否已不能受偿而产生了其所诉的直接损失100万元,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由捷成紫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要求合川区土房局赔偿100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捷成紫光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渝01行赔终18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颖
审判员  但斌
审判员  曹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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