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4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荣,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兵,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锦,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荣因与被上诉人邱某锦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黔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于2023年4月20日对上诉人欧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兵,被上诉人邱某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凤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荣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1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邱某归被上诉人抚养,邱某某归上诉人抚养;2.分割共同财产房屋;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邱某、邱某某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于事实和法律无依据,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作为邱某、邱某某的母亲,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和权利,邱某自愿随被上诉人生活,邱某某应该判令随上诉人生活,人民法院不应当剥夺上诉人的抚养子女权利。二、共同财产分割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请求分割的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应当一并予以分割。
欧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欧某荣与邱某锦婚姻关系无效;2.判令分割正阳街道凉水井西路自建房屋一栋、车牌号为渝H83X**的长安欧尚牌车辆一辆;3.判令长女邱某归邱某锦抚养,次女邱某某归欧某荣抚养;4.由邱某锦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某荣的父亲欧某进与邱某锦的母亲欧某琼系同胞兄妹关系,欧某荣、邱某锦系表兄妹关系。欧某荣与邱某锦于2014年3月13日在重庆市黔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10月6日生育长女邱某,2017年9月13日生育次女邱某某。2020年10月,购买车牌号为渝H83X**的长安欧尚牌小汽车一辆,首付58000元,贷款66000元,车辆按揭贷款尚未还清。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凉水井社区凉水井西街1XX号的自建房屋一栋,系在邱某锦父母原有房屋基础上拆危重建,修建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无产权证。
欧某荣陈述,现在在某服装厂务工,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在外租房居住。邱某锦陈述,常年在外务工,每月收入6000元至8000元,邱某、邱某某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庭审中,邱某陈述如果父母分开,愿意跟随父亲一起生活。
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车牌号为渝H83X**的小汽车为共同财产,并就该车辆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该车辆归邱某锦所有,车辆尚欠贷款由邱某锦偿还,由邱某锦补偿欧某荣15000元。同时,欧某荣确认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凉水井社区凉水井西街1XX号的房屋不属于欧某荣、邱某锦的共有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登记结婚的婚姻无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之规定,欧某荣与邱某锦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之间的婚姻自始无效,故对欧某荣提出确认双方之间的婚姻无效的诉求,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同居期间生育的邱某、邱某某的抚养问题,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结合双方工作收入水平、居住条件、教育环境等因素,邱某、邱某某随邱某锦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欧某荣提出长女邱某归抚养,次女邱某某归欧某荣抚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邱某锦明确表示不要求欧某荣支付抚养费,系对其权利的选择,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双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分割事宜,欧某荣、邱某锦双方就共有财产已协商一致,即车牌号为渝H83X**的小汽车归邱某锦所有,车辆尚欠贷款由邱某锦偿还,由邱某锦补偿欧某荣15000元。另外,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凉水井社区凉水井西街1XX号的自建房屋不属于双方共有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关于共有财产达成的前述意见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某荣与邱某锦的婚姻无效;二、邱某、邱某某随邱某锦一起生活至年满十八周岁,欧某荣不支付抚养费;三、车牌号为渝H83X**的小汽车归邱某锦所有,车辆尚欠贷款由邱某锦偿还,邱某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欧某荣15000元;四、驳回欧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邱某锦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欧某荣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1.石河子市幼儿园的证明;2.上诉人母亲自书证明;3.上诉人劳动活动以及收入证明;4.上诉人兄弟的房产证以及上诉人父母的户口薄。本院已组织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虽真实有效,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邱某锦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庭审中欧某荣、邱某锦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邱某随邱某锦共同生活,邱某某随欧某荣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车牌号为渝H83X**的小汽车归邱某锦所有,车辆尚欠贷款由邱某锦偿还,邱某锦补偿欧某荣15000元。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凉水井社区凉水井西街1XX号的自建房屋一栋欧某荣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以后也不再提起分割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之规定,欧某荣与邱某锦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故欧某荣、邱某锦之间的婚姻自始无效。至于欧某荣、邱某锦之间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在庭审中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致使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某荣与邱某锦的婚姻无效;
二、邱某随邱某锦共同生活,邱某某随欧某荣共同生活,欧某荣与邱某锦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车牌号为渝H83X**的小汽车归邱某锦所有,车辆尚欠贷款由邱某锦偿还,邱某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欧某荣15000元;
四、驳回欧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邱某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欧某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洪波
审 判 员 郑 斌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雷书彦
书 记 员 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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