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8民初391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忠良,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负责人:隆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忠良、被告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4792.5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1日9时11分许,周某某驾驶渝A**小型轿车沿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行驶至昌州大道报废公司路段时未注意观察,与陈某某驾驶的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永川交巡警支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3天。周某某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周某某辩称:1.其不承担鉴定费。2.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某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案涉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了附加医保外用药责任险。3.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事故发生后,其司垫付医药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针对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扣除统筹支付费用予以承担,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即便法院支持也只能支持到定残的前一天,因不认可鉴定结论,故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24年12月1日9时11分许,周某某驾驶渝A**小型轿车沿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行驶至昌州大道报废公司路段时未注意观察,与陈某某驾驶的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陈某某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25年1月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6010.99元,其中某某公司垫付18000元,陈某某自付8010.99元。陈某某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颈骨折、左肩袖损伤等。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休息一月、定期复查等。陈某某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3213.20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00元,陈某某自付3113.2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取的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5月6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1.陈某某目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陈某某误工时限为受伤后180日、护理时限为受伤后90日、营养时限为受伤后90日。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周某某为其驾驶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医保外用药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陈某某系重庆绍林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商,主要负责鸡精等调味品的销售和推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陈某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关于陈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依法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陈某某提交的病历、发票等,本院依法核定为11124.19元(不含某某公司垫付部分),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100元非陈某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社保机构是否追偿,非本案所理涉。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某某住院情况,本院核定为1980元(60元/天×33天)。
3.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000元。
4.护理费。根据陈某某住院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核定为7380元(120元/天×33天+60元/天×57天)。
5.残疾赔偿金。陈某某经鉴定达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9378.40元(49778元/年×14年×20%),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对于超退休年龄劳动者误工费的认定,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案例《金某和诉谭某立、周某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明确,不能简单地以受害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支持,而应对受害人是否仍在从事某项或多项工作以及受害人受伤前的收入状况进行实质判断。本案中,结合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某某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在实际工作。但因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综合考虑陈某某年龄、身体条件、行业标准,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因陈某某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55天,故陈某某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5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某某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6000元。
8.交通费,根据陈某某住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9.鉴定费。根据陈某某鉴定实际并结合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为1430元。
以上合计184292.59元。陈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周某某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故应在保险范围内对陈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某某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确认陈某某因案涉事故受到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某某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84292.59元;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周某某负担3970元,由陈某某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加茂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美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