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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4)渝05民终4743号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2-07 大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5民终4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1962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竺男,重庆论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琴,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帆,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涂某,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涂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6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必须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将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理解为风险代理错误。二、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依据是委托代理合同,该委托代理合同不是风险代理合同。结算书的收费标准违反了《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收费标准规定。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以胁迫的手段迫使程某某签订结算书,应属无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并非风险代理的约定,根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计算代理费。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四、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是格式合同,第七条约定是格式条款,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应当用足以引起程某某注意的方式让其清楚知晓该条款,否则对程某某不生效。
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和《结算书》系双方经过计算数据然后充分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程某某具有约束力。二、本案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收取方式是风险代理,程某某应按结算书支付代理费。按照双方的结算书,是根据程某某实际收到的利息为基数按照25%结算得到的应付代理费,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三、双方在结算书中确认了代理费的风险收费方式、金额、且符合法律规定。四、合同第七条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是格式条款。
涂某书面辩称,程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无欺诈、胁迫的行为,系双方自愿签订。涂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程某某未按约支付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同时违反了诚信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某某支付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552883元;2.判令程某某支付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资金占用利息(以55288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程某某(甲方、委托人)与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涂某为甲方因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执行代理人;委托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五条“法律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中未约定费用;第七条本合同以上条款不能概明之事宜,可在本合同条款下特别约定:乙方代理费的收取,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给乙方,直至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重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付清时止。
2016年7月1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案号为(2016)渝0116执2971号,申请执行标的为1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程某某利息直至借款付清时止)。2016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审法院(2016)渝0116执297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20日,该案恢复执行程序。2021年7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渝0116执恢39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程某某所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程某某时起转移”,该执行裁定书还载明“申请执行人程某某申请以二拍流拍价格共计186.26万元抵偿等额债务”。2022年5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渝0116执恢3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程某某所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程某某时起转移”,该执行裁定书还载明“申请执行人程某某申请以二拍流拍价格共计176.73万元抵偿等额债务”。另该案中程某某还通过拍卖一套房屋款项99400元受偿了部分债权。
2022年4月20日,程某某(甲方)与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乙方)第三人涂某(丙方)签订《结算书》,载明:“甲方程某某与乙方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乙方指派涂某代理此案。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代理费的收取,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给乙方,直至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重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付清时止。现该案已执行完毕,甲方和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以物抵债的形式进行结算,甲方已收到1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经甲、乙、丙三方结算,甲方程某某应支付乙方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代理费552883元。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指定涂某代收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代理费552883元,涂某收到款后,三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因乙方在收取代理费时,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代理费,少收取甲方的代理费,现甲方自愿收取本金150万元和利息2211534元,若今后执行下来的标的款超出本金150万元和利息2211534元的所有标的款归乙方所有”。此后,程某某未向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或涂某支付代理费。
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印发《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载明“基层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同日,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印发《关于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1500-4000元;1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5%-4%;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4%-3%;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3%-2%;500万元以上,2%-1%。办理符合风险代理规定的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委托人实际获得金额的30%”。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程某某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法律服务费的合同约定,虽然在第五条“法律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中未约定费用,但在第七条的特别约定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表述的意思应理解为按照程某某收到的生效文书确定的利息(月息2%)的四分之一即月息0.5%的标准,而并非在签订协议后每月支付。该约定应理解为风险代理,费用标准也未违反政府指导价格标准。同时,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程某某签订了结算书,按照《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标准未突破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涂某同意支付给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的情况下,程某某应当支付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552883元。程某某辩称代理合同未约定代理费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如果签订代理合同而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不收取相关费用也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程某某辩称系格式条款不应采纳的理由,因第七条明确为特别约定,且该标准也不显失公平,故该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程某某辩称结算书系诱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结算内容与合同相吻合,该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程某某迟延支付确给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结算书未约定支付期限,且程某某的部分债权通过法院民事裁定书确定清偿在结算书签订之后,故一审法院酌定从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主张权利即2024年1月11日立案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552883元;二、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资金占用利息(以552883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某某与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中对代理费的收取进行了明确约定,程某某上诉主张该约定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约定内容结合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程某某从未支付过代理费,而是在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完成委托事项且程某某实际收到财产权益后双方才办理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模式为风险代理,其认定正确。同时,程某某与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及涂某于2022年4月20日签订《结算书》,对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已完成委托事项以及程某某已实际获得财产权益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对代理费的金额进行了结算。程某某诉称,该《结算书》系其受胁迫签订,但其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前述《结算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结算的代理费金额亦未违反收费标准,故,程某某应当按照该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向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
综上所述,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8元,由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柳光洪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熊学敏
书 记 员  吴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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