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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6)渝01民终2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判决书

2026-02-15 大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渝01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重庆泽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书,女,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宇,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卯某香,女,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书,原审被告卯某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5)渝0151民初7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被上诉人何某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5)渝0151民初7612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何某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何某书“重度骨质疏松”是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刘某驾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中出院证明确记载,何某书的出院诊断中包括“3.重度骨质疏松”。该诊断表明,何某书自身存在严重的骨骼健康问题,本次事故经认定系“擦挂”,表明碰撞程度轻微。且何某书年纪尚高,骨骼及身体机能自然退化,如果对于一个骨骼健康的普通人而言,此类轻微擦挂极不可能导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骶5椎体骨折”如此严重的伤害。医学常识表明,严重骨质疏松患者的骨骼极其脆弱,日常生活中的轻微磕碰、不当姿势甚至咳嗽都可能导致骨折。何某书所受损伤,完全符合其自身基础疾病“重度骨质疏松”的典型并发症特征,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自然结果。刘某的轻微驾驶擦挂行为,仅仅是一个偶然的、外部的诱因,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侵权损害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基本原理,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在本案中,严重骨折的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何某书自身特殊的病理体质这一内在因素造成的,刘某的行为仅是提供了一个轻微的外部条件。因此,刘某行为与何某书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断裂,刘某依法不应对主要由何某书自身疾病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何某书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主张的十级伤残完全系自身疾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何某书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依据其骨折事实及手术治疗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但该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鉴定机构未对何某书“重度骨质疏松”这一基础疾病在本次骨折及伤残后果中的作用进行任何鉴别与区分。该鉴定意见实质上是将“自身疾病导致的损害”与“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混为一谈,其结论是片面的、不科学的,不能客观反映交通事故的真实致害程度。一审中,刘某已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客观经济原因未能缴费。这并不代表刘某认可该结论。相反,该鉴定意见因其根本性的缺陷(未考虑自身疾病因素),依法不应被采信。在没有科学、公允的鉴定意见支持的情况下,何某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基于伤残等级计算的费用,均缺乏事实基础。三、刘某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三千块医疗费未被法院认可。刘某在一审中陈述并在庭审中强调,在事故发生后,刘某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于何某书住院期间额外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该笔款项有微信支付截图可以证明。然而,一审判决在计算刘某已垫付费用时仅认定了9849元,而对这3000元垫付款项既未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确认,也未在最终赔偿金额计算中予以扣除,致使刘某实际支出的费用未能得到全部抵扣。一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的遗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损害了刘某的财产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并在何某书应获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了何某书“重度骨质疏松”这一决定性因素,错误地将全部损害后果归责于刘某的轻微交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何某书的损害主要由其自身疾病导致,与刘某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其各项赔偿请求均证据不足。为维护刘某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正实施,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刘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原审被告卯某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何某书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卯某香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共计170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2天×60元/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4711.4元(49778元/年×13年×0.1)、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6720元(22天×120元/天+68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630元,扣除垫付金额共计1071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卯某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5年2月6日16时45分许,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7***J的小型轿车,由某广场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某街外路段时,与行人何某书发生擦挂,造成何某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某支队作出的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某书被送往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5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2天。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5椎体骨折;3.重度骨质疏松。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休息壹月,避免外伤、剧烈活动及腰背部过度负重。2.出院后继续止痛、抗骨质疏松治疗,定期复查,调整治疗方案。3.骨科门诊随访。”何某书支付住院医疗费14626.06元。
2025年2月6日至2025年5月9日,何某书在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2365.62元。
2025年5月9日,何某书委托重庆市某甲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6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某书胸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属十级伤残;2.何某书伤后的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3.何某书伤后的护理期为玖拾日;4.何某书伤后的营养期为玖拾日。何某书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30元。
审理中,刘某申请对何某书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某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10月31日出具《退案函》,载明该所已多次联系申请人刘某及时缴费鉴定费,再次联系后,刘某表示暂因经济原因放弃申请,不再继续缴费鉴定。庭审中,刘某认可退案函上载明的内容。
2025年3月6日,铜梁区某机械配件加工门市部出具误工损失证明,载明:我司员工何某书于2023年4月12日到我处从事煮饭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200元,因2025年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回公司上班,在此期间我单位停发了该员工的所有工资。庭审中,何某书陈述其记不清上班地点,也记不清由谁向其出具的误工证明。
一审另查明,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9849元。
一审再查明,卯某香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案涉渝A7***J号车辆所有人为卯某香。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刘某作负全部责任,应当对何某书的全部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本案中,卯某香作为渝A7***J号车辆的所有人,系法律规定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卯某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何某书主张17031.68元,根据住院及门诊等票据,其实际支付16991.68元(14626.06元+2365.62元),一审法院只支持16991.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某书主张1320元(22天×60元/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结合何某书受伤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
4.残疾赔偿金:何某书主张64711.4元(49778元/年×13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曾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自身原因放弃缴费,导致重新鉴定未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误工费:虽然何某书举示了误工损失证明,但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其具有误工损失的事实。庭审中,何某书对上班地点、出具误工损失的工作人员均不知晓,且也没有举示工资流水等其他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的证明。因此,何某书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何某书护理期为90天,结合何某书住院天数,何某书主张6720元(22天×120元/天+68天×60元/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结合何某书的伤情及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1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情,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
9.鉴定及检查费:何某书主张1630元,系为确定损失必要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4973.08元,应该由刘某赔偿,扣除其已经垫付的9849元,还应赔偿85124.08元。
以上项目中,医疗项下共计18811.68元(16991.68元+1320+5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8000元;伤残项下共74531.4元(64711.4元+6720元+3000+1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卯某香应在92531.4元(18000元+74531.4元)范围内与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超过刘某应该赔偿的金额,故卯某香应在85124.08元范围内与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卯某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抗辩权,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何某书的陈述及举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书各项损失85124.08元,卯某香在85124.08元范围内与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与卯某香共支付的金额不应超过85124.08元;二、驳回何某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75元,由刘某、卯某香负担751.24元,由何某书负担184.51元。”
二审中,刘某向本院新举示了以下证据:微信支付截图一页,拟证明刘某2025年2月6日向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
何某书质证称,该笔3000元,包含在一审刘某垫付的9849元中,已经抵扣,不应再次抵扣。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刘某所举微信支付记录仅能证明其曾向医院支付3000元的事实,但无法独立证明该款项系独立于其在一审中已确认的9849元垫付款之外的额外支出。在何某书对此不予认可,且刘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法院2025年11月18日进行的第二次庭审中,法庭就刘某垫付费用情况进行了询问。刘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某玉当庭明确陈述垫付金额为“9849元”。被上诉人何某书的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其诉讼请求金额中已将该笔垫付款予以扣除。该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正确;2.刘某主张的额外3000元垫付款应否在本案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现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已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书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是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诉人刘某以何某书自身患有“重度骨质疏松”为由,主张其驾驶行为与何某书严重骨折的损害后果之间法律因果关系中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刘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行人何某书发生擦挂,其行为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何某书身体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何某书在事故中受伤,并经诊断确系骨折,损害后果客观存在。刘某的过错行为与何某书的人身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关于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何某书事故前已存在的“重度骨质疏松”,属于其个人身体的客观状况,并非其主观上违反交通法规或未尽到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基本原理及司法实践所确立的规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仅是其损害后果表现出某种特殊性的客观条件,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侵权人必须接受其行为对象既存的身体状态,不能因受害人体质脆弱而主张减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亦明确:“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何某书的骨质疏松体质,影响了其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但并未中断刘某的过错行为作为损害发生法律原因的地位。刘某不能以何某书骨骼不如常人强健为由,主张其轻微擦挂行为对何某书而言就不构成侵权。最后,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一审中,何某书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虽曾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自身原因未缴纳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精神,当事人对其申请鉴定的事项负有推进义务。刘某自行放弃缴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视为其认可或无法推翻原鉴定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确定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的依据,并无不当。刘某在二审中再行提出鉴定申请,但未能说明原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人员无资质、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明显不足等法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刘某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效的鉴定意见,计算各项损失金额,并判令刘某予以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某主张其另行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赔偿总额中抵扣。对此,其仅提供了支付记录,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未包含在其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自认的9849元垫付款之内。在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确认垫付金额为9849元并已在诉请中抵扣,处理正确。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24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忠亮
审 判 员 赵 青
审 判 员 王 堃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潘晶晶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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