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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1民初11601号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判决书

2026-01-31 大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1民初11601号
原告:汪某国,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玲,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海,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芳,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国与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国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玲,被告某物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海、黄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627.52元的社会保险待遇。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汪某国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从判决当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2033.94元的社会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处,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被被告派往大足区市民中心从事保安工作。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但是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保。现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由于被告未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根据《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如何补偿损失的通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联系工作不满15年的,则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除以15年,再乘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由此可见,“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是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前提。原告汪某国出生于1965年6月15日,于2025年6月15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22年9月入职被告某物业公司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8月31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为3年。原告法定缴费年限严重不足,原告在入职被告某物业公司单位前,其个人社保账户显示的实际缴费记录仅约为1个月,即便被告某物业公司全额缴纳,原告仍无法满足“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退休条件。二、被告某物业公司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养老金待遇。三、原告引用的赔偿计算依据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原告起诉状中援引的《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应如何补偿损失的通知》,其适用前提是:“因用人单位未办理……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无法享受待遇并非被告某物业公司“导致”,而是原告自身原因。原告本身就不具备领取养老金的资格,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养老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某物业公司按照退休职工月平均养老金标准按月支付赔偿金,实质上是将补缴社保的责任转嫁为由企业承担无限期的养老供养义务,这既不符合社保法的“统筹互济”原则,也显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未履行必要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赔偿的前提还应当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社保机构申请补缴而被明确拒绝,也未证明其无法通过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方式延续社保权益。在社保经办机构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企业进行现金赔偿,不符合程序正义。
综上所述,原告汪某国因自身历史缴费年限严重不足,导致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一结果与被告某物业公司是否缴纳社保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物业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13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劳务派遣服务…。
被告某物业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书》显示,2022年9月1日,原告汪某国(乙方)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22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止,乙方担任物业服务岗位,基本工资2100元/月,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某物业公司据此认为与原告汪某国的劳动关系为3年。原告汪某国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为2019年开始,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总工龄为6年,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虽然之前的公司和现在公司名称不符,但工作岗位、性质均为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应当合并计算原告工作年限为6年。
2025年8月28日,被告某物业公司向原告汪某国发出《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书》,载明“某物业公司与汪某国因项目服务及劳务协议已到期,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2025年8月31日起双方劳务关系自动终止。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结清”。该《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书》上有某物业公司及其工会委员会的盖章。
2025年10月31日,原告汪某国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某物业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社保待遇2627.52元。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0月17日作出渝足劳人仲不字〔2025〕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5年10月23日直接送达汪某国。
汪某国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告汪某国举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显示,2019年1月-2025年7月期间汪某国未参保。
根据原告汪某国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6月22日2022年4月20日,重庆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转账,交易附言“基本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2022年5月20日-2022年9月20日,重庆新某甲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其转账,交易附言“基本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2022年10月24日-2025年4月29日,某物业公司向其转账,交易附言“基本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大足区五馆工资”。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汪某国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首先应当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和原因,举示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次应当证明损害事实大小,原告汪某国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畸少(仅1个月),无论其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其认为6年还是某物业公司自认的3年,即使被告为原告缴纳了3年或者6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当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不能达到基本缴费年限15年,所以还是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损失无法计算。现原告因举证责任未完成,损失无法确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汪某国负担,本院予以免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国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樊娇玉
书 记 员 李晓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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