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渝02行赔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某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斌,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云阳县某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和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友,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某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云阳县某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20)渝02行赔终20号行政判决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1)渝行赔申9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乔某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斌,被申请人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程浩,一审第三人云阳县某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某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被告将原告存放的冷库设备、设施等财产强制掩埋毁损,被告实施的行为违法,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新公司与云阳县人和街道办事处(原云阳县人和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签订投资协议,原告在人和镇某新居委会某组投资建设人和某新冷库。因该冷库存在安全隐患,2013年7月,云阳县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召开专题会议要求原告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后在相关职能部门的督促下,原告将冷库设备拆除。2014年3月,原告将拆除的设施、设备堆放在重庆云阳工业园区亿某外侧的地块上。此后,原告多次向云阳县人民政府反映要求给予赔偿冷库拆除的损失。2016年11月3日,第三人某和公司以原告违法在其整治的土地上堆放设施设备和泡沫为由,将原告堆放的泡沫进行了处理。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信访办反映第三人某和公司无故将其放置在重庆云阳工业园区亿某外侧的设施设备强行搬离和损坏,要求:一、县政府责令第三人某和公司赔偿设施设备损失;二、当地政府按引资要求划地恢复建厂;三、补偿停厂待建期间的相关损失。重庆市信访办将信访材料转送云阳县信访办处理,云阳县信访办将材料转交云阳县农业委员会处理,云阳县农业委员会于2017年3月8日给原告作出回复,建议原告同人和街道协商解决。同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及人和街道办事处分别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损毁的冷库设施设备,要求人和街道办事处赔偿企业投资及停产待建损失。被告和人和街道办事处分别给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建议原告按照司法程序处理。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被告2016年11月3日对原告堆放在亿某外侧地块上的设施、设备进行强制掩埋和毁损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并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3日作出(2017)渝0235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2017)渝0235行赔初1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渝02行终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准许重庆市某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重庆市某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2017)渝0235行初72号裁定不发生效力。同日,作出(2018)渝02行赔终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准许重庆市某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重庆市某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2017)渝0235行赔初16号裁定不发生效力。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云阳县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确认被告2016年11月3日对原告堆放在亿某外侧地块上的设施、设备进行强制掩埋和毁损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并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提出由其他法院审理案件的申请,云阳县人民法院请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法院,2018年7月12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原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设立的工业园区,独立行使对工业园区的管理职权,并管理第三人某和公司和重庆某厦实业有限公司2家国有公司,其向原告作出的《关于重庆市某新生态农业公司要求赔偿冷库设备事宜的复函》(云园管委发〔2017〕*6号)载明“由于贵公司堆放泡沫材料不符合上级环保检查要求,且不配合整改,我委只有将大块泡沫材料搬迁到另外的地方,零星小块泡沫材料就地掩盖”,庭审中第三人某和公司虽认可搬离和掩埋了原告涉案设备中的泡沫,但第三人系受被告委托具体实施搬离和掩埋原告涉案设备中泡沫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系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在2016年11月3日对原告堆放在亿某外侧地块上覆盖设施、设备的泡沫进行强制搬离和掩埋的行政行为,本院已作出(2018)渝0236行初6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和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158万元损失明确系设备、设施的折旧金额。本案中,原告的设施、设备堆放系其自己实施的行为,原告并未举示被告对其设备、设施损害的事实证据,故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重庆市某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致错误判决,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某新公司提起请求确认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行政行为违法一案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就某新公司请求确认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2016年11月3日对某新公司堆放在云阳县工业园区“亿某”外侧地块上的覆盖设施、设备的泡沫进行强制搬离和掩埋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某新公司具有请求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中存在违法行为;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实际损害事实的发生;三是实际损害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和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2016年11月3日对某新公司堆放在云阳工业园区的覆盖设施设备的泡沫进行强制搬离和掩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某新公司应当举示证据证明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对其堆放的泡沫进行强制搬离和掩埋是否已造成其损失,若有损失,损失是多少。而从某新公司举示的证据知,该证据系涉及某新公司所称冷库拆除的设备设施价值,不能证明某新公司所称该损失与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2016年11月3日对某新公司堆放泡沫进行强制搬离和掩埋这一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因某新公司举示的证据未能证明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由于违法行为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故某新公司现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新公司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某新公司所称其冷库拆除的设备设施损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某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某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财产因被申请人违法行政行为损毁,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申请人除能够提交毁损、掩埋结果的现状证据外,无法对被申请人实施毁损、掩埋的详细经过和毁损财产去向、数量等进一步举证。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将案涉损失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承担,系错误理解适用法律。请求申请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诉讼请求,改判赔偿再审申请人158万元。
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再审答辩称,某新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后撤诉,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该案属于民事案件而非行政案件;市高院指令再审裁定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工业园区管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第三人某和公司再审答辩称,市高院指令再审裁定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在再审中,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某新公司、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均一致认可本案的赔偿标的物的范围为冷库拆卸下来的保温层,即泡沫材料,而非冷库全部设施设备。某新公司摆放在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土地上的案涉保温材料为聚苯乙烯材料,该材料系压筑成型。某新公司在拆除冷库设备时案涉保温材料部分为较小和较大两种泡沫碎块。云阳工业园区管委在处置某新公司摆放的泡沫时未进行登记及清理,无法确定搬离、掩埋泡沫的数量,亦无法确定其碎块及较大块型泡沫的占比。
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为证明其拆除的泡沫价值,再审审理中,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表示,虽其对市高院指令再审裁定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异议,但为配合审理工作,也为化解矛盾,故根据某新公司提供的所拆冷库的原始材料及拆除时的部分照片,自行委托北京铭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咨询评估。北京铭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3月26日作出京铭某评报字(2023)第**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载明,由于所评估的碎块泡沫实物已不存在,评估人员无法进行现场勘察以及核实评估对象数量,遂根据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供的某新公司资产清单所列体积乘以泡沫密度,结合当时照片,评估泡沫数量为39.07吨。按照泡沫市场回收价值询价,按每吨3000元计价,在未考虑泡沫的新旧程度及完整度的情况下,评估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搬离、掩埋的泡沫价值为117210.00元。
对于某新公司在再审审理中提供的拆冷库的泡沫价值,本院走访了相关制冷设备安装及维修专业人员进行咨询,据相关人员介绍,不同的制冷保温材料价值差异较大,拆除时保温材料的完整度亦不相同,保温材料拆除后的利用价值不大,只能作为废品处理。
在对北京铭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评估报告及本院走访笔录进行质证中,某新公司对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的京铭某评报字(2023)第**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本院走访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因强制搬离和掩埋某新公司的冷库泡沫而引发的行政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案件,奉节县人民法院及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强制搬离和掩埋某新公司冷库泡沫的行为违法,某新公司基于此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行政赔偿案件在再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了“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一般性举证责任规定,但该条同时亦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四十七条亦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在2016年11月3日对某新公司堆放在云阳县工业园区“亿某”外侧地块上的覆盖设施、设备的泡沫进行强制搬离和掩埋时,未依法公证或者制作物品证据清单,也未提供某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现场的证据,给本案某新公司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导致某新公司无法举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举证责任。原一、二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某新公司属适用法律不当。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某新公司在原一、二审及再审中依然主张的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58万元,但根据某新公司在再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在2016年11月3日对某新公司堆放在云阳县工业园区“亿某”外侧地块上的覆盖设施、设备的泡沫进行强制搬离和掩埋时,仅实施的对冷库保温材料泡沫进行了搬离和掩埋,并不包含冷库的其他设施、设备,故本案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冷库保温材料的泡沫。因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搬离、掩埋泡沫保温材料时,未进行清理、登记,诉讼中已无法就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搬离、掩埋的泡沫进行鉴定,无法对搬离、掩埋的泡沫的数量及碎块程度进行界定。根据上述关于赔偿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泡沫的数量及价值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依据某新公司原有的冷库资料对保温泡沫的重量及价值进行了评估,北京铭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泡沫重量为39.07吨,泡沫市场回收价值为117210.00元的评估意见,但该评估意见未能考虑泡沫已使用时间、拆除的泡沫是否全部堆放、堆放时间、是否有自然损耗等因素,故虽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评定行政赔偿损失的唯一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北京铭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应结合保温材料材质、完整度、堆放环境、存放时间、自然损耗、回收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酌情对某新公司进行赔偿。由于本案再审中对某新公司主张的赔偿范围进行了界定,评估报告亦对泡沫具有其价值进行了确认,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原一、二审所作对某新公司赔偿请求予以驳回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对此,本院酌情判决由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赔偿某新公司人民币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6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及本院(2020)渝02行赔终20号行政判决书;
二、判决由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赔偿重庆某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泡沫损失7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治康
审 判 员 冉世均
审 判 员 王 雷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蔡中文
书 记 员 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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