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20680号
原告:重庆创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83号2号厂房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088805XJ。
法定代表人:廖廷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勇,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自娅,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星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富城路88号4幢附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45904160E。
法定代表人:潘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辛欣,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山水主题小镇碧庆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69号后勤服务中心30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NBGT8K。
法定代表人:汪建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创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设公司)与被告重庆星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界公司)、第三人重庆山水主题小镇碧庆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疫情防控,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理期限,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勇,被告星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辛欣,被告碧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416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24168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6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5日原告(乙方、购房方)与被告(甲方、售房方)签订编号为2021030504020701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和《商品房认购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认购商品房房屋为御华兰亭项目一期4号楼2单元7层(名义层)1号。成交房屋总价为113302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2021030504020702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和《商品房认购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御华兰亭项目一期4号楼2单元7层(名义层)2号,成交总价款为人民币1133023元。两份认购协议的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2021年8月15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期限届满之前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的,甲方同意乙方延期0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补充协议第九条特别提示若乙方按《商品房认购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期限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齐购房所需全部款项及资料的,甲方有权选择在《商品房认购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成交总价款基础上给与乙方优惠,即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总价款为1120840元。两套房屋合计总价款2241680元。2021年4月21日被告(甲方)、第三人(乙方)和原告(丙方)签订《商品房抵房协议》。根据《认购协议》约定,丙方认购了御华兰亭项目一期洋房4-2-7-1、4-2-7-2号商品房(以下简称认购房)总价格2241680元。二、债务的抵销2.1各方协议签订生效后,丙方将其依据《施工合同》对乙方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241680元转让给甲方,以抵销丙方依据《认购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等额购房款,抵销金额为2241680元,即前述债权转让使得丙方基于《施工合同》对乙方享有的前述工程款债权同甲方基于《认购协议》对丙方享有的等购房款债权均归于消灭。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指定案外人就认购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年8月3日第三人按照约定将224168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按照原告的指定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因案外人需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案外人支付的上述两套房屋的价款只能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退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抵房协议第二条第2.5款约定原告指定买受人就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支付以及房屋的处置问题与被告无关,由原告指定的买受人自行解决,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退还购房款。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退款,但双方并未约定退款时间及逾期利息,且在原告起诉前原告也从未书面要求或催告被告退还款项,也未向被告提交过相关退款书面资料,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从起诉开始。因受疫情影响、房地产行业下行原因导致被告也面临经济困难,资金占用标准请求按活期利率标准计算。
第三人述称:抵房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告,已抵消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确认函,案涉抵房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及其指定买受人就款项的支付、认购商品房的归属、处置等问题达成的任何协议都与被告和第三人无关,因此产生的价款结付问题由原告及其指定买受人自行解决,不得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已指定买受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及指定买受人关于款项的支付与被告和第三人无关。原告主张的利息、保全费和担保费,抵房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且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故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2份、《商品房抵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证明、招商银行电子付款回单作为证据。经质证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5日,原告(乙方、购房方)与被告(甲方、售房方)签订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认购御华兰亭项目一期4号楼2单元7层(名义层)1号、2号商品房两套,每套房屋成交总价为113302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两套房屋共计2266046元。两份协议的第六条约定:双方应于2021年8月15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期限届满之前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的,被告同意原告延期0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补充协议第九条特别提示若原告按《商品房认购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期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齐购房所需全部款项及资料的,被告有权选择在《商品房认购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成交总价款基础上给与原告优惠,即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总价款为1120840元,两套房屋合计总价款2241680元。
2021年4月21日,被告(甲方)、第三人(乙方)和原告(丙方)签订《商品房抵房协议》。确认根据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了御华兰亭项目一期洋房4-2-7-1、4-2-7-2号商品房,总价格2241680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1680元。并约定就购房款和工程款进行相互抵销:各方确认,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将其依据《施工合同》对第三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人民币2241680元转让给被告,以抵销原告依据《认购协议》应向被告支付的等额购房款,抵销金额为2241680元,即前述债权转让使得原告基于《施工合同》对第三人享有的前述工程款债权同被告基于《认购协议》对原告享有的购房款债权均归于消灭。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指定案外人就认购房屋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
2021年8月3日,第三人将224168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
2022年3月15日,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胡元科、李梨、朱欢欢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4-2-7-1号、4-2-7-2号房屋,房款总价均为1120840元。同日4-2-7-1号房屋网签至胡元科、李梨名下,4-2-7-2号房屋网签至朱欢欢名下。被告确认收到胡元科、李梨、朱欢欢支付的两套房屋房款共计224168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抵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第三人按照《抵房协议》约定将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房款2241680元支付给被告用于抵偿第三人在原告处所欠工程款费用,在第三人向被告付款后,三方的债权债务即消灭。原告将案涉房屋指定由案外人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案外人将两套房屋房款2241680元支付给被告,则被告就案涉两套房屋实际收取了两次房款,被告应退还原告款项224168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支付房款时间,本院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原告诉求标准。对于原告起诉的保函担保费,并非必要产生费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星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创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241680元;
二、被告重庆星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9月28日起以22416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
三、驳回原告重庆创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6元,减半收取计125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33元,由被告重庆星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余 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玉
书 记 员 程雅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