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4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聶某某,该公司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黔江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4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25年12月9日对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4民初4431号民事判;二、改判驳回某公司黔江分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公司黔江分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李某购买了某小区X组团洋房X号楼X单元X-2房屋,建筑面积为160.46平方米。于2020年8月21日,办理接房手续,并于当日签署“承诺书”,确认已详细阅读某公司黔江分公司单方拟定的“临时规约”,但某公司黔江分公司未按照“临时规约”中约定的内容执行,小区存在车辆乱停乱放、地下车库卫生脏乱差、建筑垃圾乱堆乱放、私自拆除音乐喷泉、消防设备损坏又不及时维修、小区球场被他人强行占用等问题。李某及全体业主多次向某公司黔江分公司提出整改建议,但其置之不理,导致李某自2020年8月开始,未向某公司黔江分公司交纳物业费。某公司黔江分公司履行“临时规约”违约在前,在未进行整改前,李某不能向其收取物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
某公司黔江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应当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某公司黔江分公司已经全面履行物业服务核心业务,李某以服务不达标为由拒付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临时管理规约》(以下简称临时规约)第五章第五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8元/平方米/月(不含公共能耗费用),花园洋房住宅按建筑面积2.2元/平方米/月(不含公共能耗费用),别墅按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月(不含公共能耗费用),商铺、幼儿园按建筑面积4元/平方米/月(不含公共能耗费用);第七章第一条约定,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日应按应缴费用总额3‰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违约金...;第八章第九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未重新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前,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委托某公司黔江分公司对本物业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大会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本物业管理自行终止...。临时规约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价格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李某购买了某小区X组团-洋房X号楼X单元X-2房屋,建筑面积为160.46平方米。李某于2020年8月21日办理接房手续,并于当日签署承诺书,确认已详细阅读某公司黔江分公司拟定的临时规约,同意履行、遵守并督促其他与该物业有关人士履行、遵守临时规约中规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本人对临时规约的内容及后果均已知悉,并确认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李某尚欠2020年8月27日至202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439.05元。某公司黔江分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自2022年7月14日起,通过微信方式多次向李某催缴尚欠物业服务费,李某至今未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临时规约”约定由某公司黔江分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重新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前。李某签署承诺书,同意履行并遵守临时规约的相关约定,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李某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某公司黔江分公司在履行了某小区管理、服务职责后,有权要求业主给付物业服务费。对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临时规约明确约定花园洋房住宅按建筑面积2.2元/平方米/月(不含公共能耗费用)。李某经催收后,仍未向某公司黔江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现某公司黔江分公司主张李某支付2020年8月27日至202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439.05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某公司黔江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临时规约的约定李某应承担违约金,但李某举示的证据反映出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的地方,需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故对某公司黔江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支付2020年8月27日至202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439.05元;二、驳回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负担24元,李某负担143元。
二审中,李某举示2025年12月9日拍摄的小区照片9页47张,拟证明从一审开庭后到现在小区消防系统没有维护,损坏的没有整改,小区清洁有瑕疵,车辆存在乱停乱放的情形,现在的收费也没有对业主公开。某公司黔江分公司质证认为李某提交的部分照片不能清晰显示是案涉小区,且某公司黔江分公司定期对设施设备、环境卫生进行维护和清扫,不存在李某反馈的环境差的现象,即便有,某公司黔江分公司在巡视到位过后也会进行清理,因此不能达不到其的证明目的。二审中,某公司黔江分公司没有举示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李某举示的证据确实能够反映案涉小区、车库存在建筑垃圾没有举示清理的现象,但能否达到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评判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应否就尚欠的物业服务费支付给某公司黔江分公司。现分析评判如下:
已经获得备案的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某小区的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该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临时规约中载明的收费标准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书上也有李某签字捺印,表示认可临时规约并愿意接受临时规约的拘束。故李某应当受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临时规约的拘束,在某公司黔江分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及时支付物业费。某公司黔江分公司提供了服务简报、环境消杀记录表、保洁日常巡检表、防火巡查记录表、消防水泵巡查记录表等证据证明了其提供了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是一个长期动态进行的过程,纵使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有瑕疵,尚不足以否认某公司黔江分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一审法院已经通过不予支持某公司黔江分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请求的方式对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的情况进行了否定性评价,李某二审中再次举示某公司黔江分公司物业服务瑕疵,达不到其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证明目的。某公司黔江分公司对李某尚欠的物业费进行了催收,李某对于欠交的物业费应当予以及时结清。
需要说明的是:小区是业主的家园,物业服务公司通过物业服务守护业主的家园,业主想得到良好的服务使生活环境美好舒适,物业服务公司也想通过物业服务达成业主意愿,双方目标是一致的,双方应当互相支持、理解。物业服务公司应当竭尽所能提高服务质量,业主也应主动交纳物业服务费,这样才能形成良性循环。业主不缴费又要求接受良好的服务,物业服务公司收不到费,物业服务的支出也得不到保障,双方如让这种矛盾持续,势必会形成恶性循环。新开发小区,装饰装修住户较多,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加强督促装修业主尽快清除建筑垃圾的力度,确保环境整洁。
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彭松涛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书彦
书 记 员 龚朝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