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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5)渝05民终3175号 名誉权纠纷 判决书

2026-02-07 大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5民终3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兄),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审被告:梁某,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甲(梁某丈夫),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梁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3民初27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甲并作为原审被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2023年6月19日的漏水原因,确认漏水责任归属;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言论指向、漏水原因、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关键问题上存在多处错误,核心根源在于忽视“实际处理主体与产权登记人分离”的事实,机械适用位置关系推定侵权,且对我方关键证据和类案裁判规则未予充分考量。一、原审法院对“言论指向”的推定逻辑存在根本性错误,违背“明确指向特定”的侵权构成要件。二、原审法院对“漏水原因”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偏差,刻意忽视我方关键证据。三、原审法院对“侮辱性言论”的认定存在过度解读,违背“语境整体性”原则。四、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对证据全面审查、未说明证据是否采纳以及证明力,程序错误。五、原审法院推理逻辑违背“责任主体一致性”原则,混淆“产权登记人”与“实际行为人”,
李某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清楚正确,周某甲言论明显针对李某甲,原审法院证据采信及推理逻辑事实依据正确清楚,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梁某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周某甲、梁某给李某甲造成的名誉损害,消除影响,并在小区业主群以及登报赔礼道歉;2.请求判令周某甲、梁某赔偿李某甲及其家人造成的身心健康、精神、声誉、财产损失费等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某甲为某小区某区某幢某单元某1房屋业主,为该楼栋顶楼。周某甲与梁某为李某甲楼下某2号房屋业主。2023年6月,周某甲、梁某发现其某3号房屋出现漏水,二人认为漏水原因为李某甲在顶楼打孔并围合房间造成。2024年6月,双方当事人所住楼栋再次发生大范围漏水,水从李某甲所在的顶楼依次流入楼下楼层房屋。2024年6月21日,周某甲(微信名“XXX”)在“某小区某区某栋业主交流群”中发布“你楼下的就不要坐以待毙了”“我们是X楼,楼上装修楼板打穿了,到处漏水,越来越严重了,今天我还没去看,漏了一年多了,一直不处理”“我只能说你在群里面说了没用得,顶楼是死猪不怕开水烫,还没吃到亏”。现该微信群仍在使用中,周某甲是成员。
一审另查明,李某甲因某4号房屋漏水问题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巴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24年7月3日向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投诉通知单,认为某4房屋屋面防水构造未按图纸施工,存在漏水问题。
一审还查明,周某甲、梁某因某3号房屋漏水等原因于2024年7月16日起诉李某甲,后又撤回起诉。一审庭审中,周某甲、梁某解释因开发商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对其房屋漏水问题进行维修,故撤回起诉。由于对某3号房屋的维修作业,需要经过李某甲的某4号房屋,李某甲不同意工作人员进入,故维修工作尚无法进行。
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案一审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甲在微信群中的发言是否侵害了李某甲的名誉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般表示为故意使用贬低他人人格的言词或动作进行侮辱或者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首先,关于周某甲的发言是否针对李某甲的问题。周某甲于2024年6月21日的发言“我们是X楼,楼上装修楼板打穿了,到处漏水,越来越严重了,今天我还没去看,漏了一年多了,一直不处理”“我只能说你在群里面说了没用得,顶楼是死猪不怕开水烫,还没吃到亏”。周某甲明确自己为“X楼”“楼上装修”“顶楼”等位置,对此,从双方当事人房屋之间的位置关系,可以确定周某甲的发言系针对李某甲。周某甲辩称发言并未针对李某甲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周某甲发表“楼上装修楼板打穿了,到处漏水,越来越严重了,今天我还没去看,漏了一年多了,一直不处理”“顶楼是死猪不怕开水烫”的言论是在未核实漏水原因的情况下,对李某甲作出的负面评价,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且明显含有贬低、侮辱人格之义。案涉微信群大部分成员均为邻里邻居,周某甲在微信群中散布以上不实信息并辱骂对方,必定会使小区其它业主对李某甲的社会评价降低,周某甲对此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某甲的上述发言侵害了李某甲的名誉权,对于李某甲要求在发布信息的微信群即“某小区某区某栋业主交流群”中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道歉内容的保留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款“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之规定,根据周某甲的侵权行为方式和影响范围,酌情主张道歉内容保留七天较为适宜。关于李某甲要求周某甲以登报的形式书面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周密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周某甲在发布信息的微信群中道歉足以消除其言论对李某甲造成的负面影响,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000元的问题。李某甲认为因周某甲的上述言论导致李某甲及家人无法安心居住,造成精神损失及财产损失。对此李某甲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周某甲的言论造成其财产损失,故对其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又考虑到周某甲的侵权行为较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李某甲在顶楼违规打孔围合房间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梁某未发表侵害李某甲名誉权的言论,李某甲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微信群“某小区某区某栋业主交流群”中向李某甲书面赔礼道歉,保留时间至少为七日;若周某甲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周某甲应当在某小区某区公示栏张贴进行书面道歉,保留时间至少为七日(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甲举示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漏水纠纷中,处理事务并导致矛盾激化的应当是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及其父亲,并非李某甲;且上诉人在微信群中使用的是为人熟知的谚语来对楼上一年多来怠于处理漏水问题的无奈表述,并无任何针对李某甲辱骂的主观意图。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为“巴南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单”完整版扫描版,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投诉通知单”关键信息被截除,依据被截除的说明部分内容,此通知单并不能证明本案中造成漏水原因就是开发商质量问题,因而判决书中原审法院查明的漏水事实存在错误;第二份证据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关于质保条款,拟证明质保书已有明确的房屋质量问题和人为损坏的责任划分。第三组证据为某1装修期间照片及装修完成后的照片以及某2房屋漏水位置照片,拟证明漏水纠纷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某1室存在开孔导致漏水的事实。李某甲认可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达到周某甲的证明目的。梁某同意上诉人的举证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言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应在考量言论反映是否为基本事实的基础之上,综合评价该言论是否超出了社会普通公民的容忍度、该言论是否导致他人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来予以评定。
首先,周某甲的言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从周某甲言论的具体内容来看,周某甲于2024年6月21日的发言“我们是X楼,楼上装修楼板打穿了,到处漏水,越来越严重了,今天我还没去看,漏了一年多了,一直不处理”“我只能说你在群里面说了没用得,顶楼是死猪不怕开水烫,还没吃到亏”。周某甲在微信群中明确提及“X楼”“楼上装修”“顶楼”等关键信息,这些表述并非模糊、抽象的泛指,而是包含了特点空间指向的明确描述。结合案涉小区的房屋布局、社会生活经验和日常交流逻辑,周某甲的言论与李某甲所有的房屋位置高度契合,且周某甲系在微信业主群发表的相关言论,而当时李某甲作为周某甲楼上房屋业主也在案涉微信业主群中,故能够确定周某甲的发言系针对李某甲。周某甲上诉主张其在业主群内的发言并非是针对李某甲,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某甲系案涉某4房屋的业主,而周某甲在业主群的发言所指向的装修行为等针对的都是业主所实施的行为,而并非是针对在沟通漏水过程中所接触的李某甲父亲或李某甲哥哥,故周某甲认为其发言并非针对李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周某甲在微信群里发布的“我们是X楼,楼上装修楼板打穿了,到处漏水,越来越严重了,今天我还没去看,漏了一年多了,一直不处理”言论并未体现出周某甲对漏水原因进行科学、客观核实的过程。在日常生活中,房屋漏水的原因复杂多样,可能涉及建筑质量问题、公告管道故障、邻居使用不当等多种因素,不能仅凭主观臆断就确定责任归属。但周某甲在未对漏水原因进行任何专业检测的情况下,便在微信群这一具有公开性的社交平台上发布相关言论,其言论缺乏事实依据,具有一定的诽*性质。周某甲上诉认为漏水的原因确系李某甲装修所导致,但仅凭周某甲所举示的其与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人员的聊天记录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相反根据李某甲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所举示的诸如巴南区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屋面防水构造未按图纸施工,存在漏水问题。可见,案涉房屋的漏水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周某甲在未能确定漏水准确原因的情况下即主张是由于李某甲的装修所导致并在业主群内发布针对李某甲的言论构成对李某甲的诽*。
再次,周某甲在未明确漏水真正原因时,就作出“顶楼是死猪不怕开水烫”此类负面评价。该表述不仅是对“楼上”的指责,更是通过具有侮辱性的词汇对特定对象进行贬低。从常理判断,在楼栋微信业主群的交流场景下,结合之前提到的“X楼”“楼上装修”“顶楼”等信息,群内成员很容易将负面评价与实际居住在顶楼的李某甲联系起来。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案涉言论按照通常理解,案涉微信群大部分成员均为邻里邻居,周某甲在微信群中散布以上不实信息并辱骂对方,必定会使小区其它业主对李某甲的社会评价降低,周某甲对此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周某甲的侵害了李某甲的名誉权,判令周某甲在发布信息的微信群即“某小区某区某栋业主交流群”中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内容保留七天,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李某甲与周某甲互为邻里关系,双方在此后的生活中遇有纠纷时应当做到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共同建立并维护文明、和谐的社会关系。
综上所述,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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