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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诉C、A、B追加被执行人纠纷一案代理词
——(2014)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X号
尊敬的审判员:
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接受H女士(申请人)的委托,就其诉C、A、B追加被执行人纠纷一案,指派陈庚华律师代理出庭,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执行人的业务往来账户为股东A、B账户,被执行人与其股东的财产混同。
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的日常业务往来仅可以通过被执行人的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结算,但事实上,被执行人用于业务往来的账户却是股东A及B的账户。
例如:B的建设银行账户(6227 0033 2457 0127 XXX)转账交易频繁(如2013年6月28日有6笔转入交易及2013年7月4日有5 笔转入交易),且数额精确的十位数甚至个位数,正常的自然人账户不可能交易如此频繁,且一般是成百的整数,显然这个是公司的业务账户,与我方提交的证据5 收款账号吻合。
因此,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无偿划拨给股东A及B,被执行人与其股东的财产混同。
二、申请人的工资来源为股东B银行账户,被执行人与其股东的财产混同。
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的员工工资发放只能通过被执行人设立的基本账户,但事实上,被执行人用于发放工资的账户却是股东B的建设银行账户(6227 0033 2457 0127 XXX)。
因此,被执行人与其股东的财产混同。
三、工商行政部门查询所得企业档案分析
(一)C,即被执行人企业档案
经申请人之代理律师到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企业档案中并无被执行人股东A及B的婚姻关系说明及财产分割协议。
(二)D企业档案
申请人自2012年底随被执行人管理人员搬迁至D住所地办公。
经申请人之代理律师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查询,D也是A及B设立的,且企业档案中有一份《声明》证明二者是夫妻关系,但无股东A及B的财产分割协议。
(三)C、D均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A及B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企图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之股东为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是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执行人之二股东对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请求法院追加D作为被执行人。
股东A及B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C、D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办公地址、人员、财务混同,请求法院追加D为被执行人。
五、被执行人委托了律师代理,证明其并非无履行能力,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无偿划拨到股东A及B的账户,股东A及B无法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其二人依法应当就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意见,请求审判员明鉴!
代理人:陈庚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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