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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4)鼓刑二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5年1月1 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住本市江宁区。2 01 4年1月1 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 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江宁区。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 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1 3年1 1月至1 2月,被告A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1号江苏省通信管理局办公大楼窃他人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 4 1 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 01 3年1 1月29日1 6时许,被告人A在上述地点7副总经理办公室窃得E放在办公桌上的苹果牌iphone4一部,价值人民币910元。
2、同年1 2月8日8时许,被告人A在上述地点8楼副经理室窃得D放在办公桌上的联想牌X200型笔记本电脑台,价值人民币1 30 0元。
3、同年1 2月31日1 1时许,被告人A在上述地点10室副总经理室窃得C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人币3200元。
2 01 4年1月1 3日,被告人A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办公大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述第二、三笔盗窃的事实,主动供述了第一笔盗窃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A已退赔三名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通话记录、手机盒复印件、手机购买收据、手机发票、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等,证人B的证言,被害人C、D、E的陈述,被告人A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多次盗窃,不宜适用单处罚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A单处罚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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