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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瑞云与王桂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8-02-18 admin Comments0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廊开民初字第5号



原告黄瑞云,(略)。



委托代理人邢宪发,廊坊市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珍,(略)。



委托代理人朱志田,廊坊市安次区守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廊坊市安次区守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黄瑞云与王桂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云、被告王桂珍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是桐柏镇经营水果批发及零售的个体户。2002年11月29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正常经营时,被告即从原告东边过来,到原告的水果摊前就对原告辱骂,随即开始殴打原告。当原、被告被民警及围观的人分开后,被告又趁原告不注意,从地上拿起一块砖猛地打在原告的左脸上,将原告当场打晕。原告挨打被送至廊坊市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因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条件有限,又转至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12月2日,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头面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眼挫伤。廊坊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 2789.1元、交通费855元、法医鉴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7.5元,共计708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开发区环区派出所于2002年12月9日对原告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过程;2、证人陈凤武、刘德勤、安瑞颖、赵继华证人证言,证明2002年11月29日被告动手打了原告;3、证人王臣发证人证言,证明黄瑞云卖水果每天收入为100多元;4、廊坊开发区医院和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五份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5、2002年1518号法医鉴定书;6、医疗费用单据41张共计2789.1元;7、交通费单据62张,共计855元;8、鉴定费单据一张;9、开发区环区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双方纠纷调解无效的证明。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妇是亲小叔子、弟媳妇关系,以前关系就不融洽。2002年11月29日早晨6点被告即在案发地安排摆摊了,而原告夫妇二人早8点来到被告的摊位非要强占被告的位置,用三轮车轧住被告摆摊的袋子,被告与原告理论,原告非但没让,还和她的丈夫(赵继全)一起打被告,致使被告下阴大量出血仅剩6克,但奈于脸面被告没有去医院。12月1日被告在丈夫、孩子的恳求下到开发区医院就诊,因贫血及血压太高要求转院治疗,并建议到妇科医院治疗,12月2日,被告丈夫带被告到北京妇产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大夫仍建议住院治疗,但因家有孩子,又养着鸡,被告没有住院,一直吃药撑着。



被告提供证人于文华、韩秀勤证人证言,证明2002年11月29日原告夫妇打了被告。



另根据被告向本院提起的申请,本院对证人于文华、韩秀勤进行调查询问,二人证明原告黄瑞云及其丈夫赵继全于2002年11月29日打了被告王桂珍。



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4、5、8、9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四位证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询,对该四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证人王臣发对黄瑞云的收入只是推断,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中, 2002年11月29日在开发区医院治疗费用票据一张计30元、在市医院治疗费用票据24张共计2588元,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于2002年11月29日后在开发区医院治疗费用票据16张,共计171.1元因无市医院开具的转院治疗证明,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中对原告先后六次到市医院进行复查、治疗花费的出租车费用共计240元(按从开发区到市区每往返一次40元计算),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出租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于文华、韩秀勤证人证言及被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对于文华、韩秀勤做的证人证言内容均证实的是原告黄瑞云及其丈夫赵继全打了被告王桂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黄瑞云与被告王桂珍因摊位发生争吵,进而两人动手打了起来。被告王桂珍用砖头打在原告左脸上,原告即被送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开发区医院)治疗,因该院治疗条件有限又于当日转入廊坊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并于2002年 11月29日至12月4日在市医院急诊科住院观察治疗,后又于2002年12月5日、2003年1月6日、1月8日、1月13日、1月17日到市医院复查、治疗五次。2002年12月2日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黄瑞云双眼青紫肿胀、左面肿胀、伴点状皮破裂,上牙右3折断,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偏重)。黄瑞云在开发区医院及市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618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20元。



另查明,原告黄瑞云系农民,从事水果零售业。



本院认为,被告王桂珍于2002年11月29日因摊位与原告黄瑞云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动手打架,王桂珍用砖头打在原告左脸上,造成原告轻微伤(偏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的法医鉴定费2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6天=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2002年11月29日在开发区医院治疗的费用及在市医院治疗的费用共计26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在开发区医院治疗的其他医疗费用171.1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市医院开具的转院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中先后六次到市医院往返治疗的费用共计 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615元不属治疗原告疾病所必要、合理的交通费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需休息治疗,本院仅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76元(4644元/365天×6天=76元)予以支持,其余292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人员误工费127.5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市医院开具的需要对原告进行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珍给付原告黄瑞云医疗费2618元、交通费240元、法医鉴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76元,共计32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黄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承担139元,被告承担1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红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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