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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与王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荣新、姚惠惠,均是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xx-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越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是广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而广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南浦村南荔东路xx号之八,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番禺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标的是广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而广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南浦村南荔东路xx号之八,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xx
审判员谢xx
代理审判员王xx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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