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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黄某因无证从货物道路运输被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后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的委托,指派郭怀军律师、蔡晓波律师担任其法律帮助人、辩护人。郭怀军、蔡晓波律师在研究本案后认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决定为其做无罪辩护。后检察机关采纳了两位辩护人的意见,对黄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同志:
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某的委托,指派郭怀军、蔡晓波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现我们根据相关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检察官同志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被告人无证从事货物运输的行为并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本案中之所以拟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基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认为何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何理解“其他” 二字是被告人黄某某罪与非罪的关键。
(2)从字面意义上看,“其他”二字的含义是指:不是先提到的或早已明白的。结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是指:不是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中提到的非法经营行为。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到的“其他”是指除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外的非法经营行为。那么除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外的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是什么呢?有权机关就此作出了大量的解释(也只有有权机关才能够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解释),其具体涉及非法经营烟草、盐、电信等行为,但并未涉及无证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因此,无证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并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3)认为无证经营道路运输的行为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观点,是对“其他”二字的错误解释所致。
首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共三项从逻辑上是一个整体,在对第三项进行解释时应从整体把握“其他”二字的含义,从整体上看“其他”就是: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外的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等是对“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外的行为”的具体解释或补充。
其次,认为无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观点,错误地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这一整体分割,将本属于本条组成部分的第三项完全孤立出来,从而得出“其他”就是:除所有明文规定的(包括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在内)非法经营行为之外的行为,据此将无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也纳入其中。这样的解释将使非法经营罪的外延无限制的扩大,且有导致类推解释的可能,是为“罪刑法定原则”所不允许的。
2、根据“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三条明文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非法经营罪规定于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等,对《刑法》地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均未涉及无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因此,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被告人黄某某无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黄某某从未受过刑事处罚,其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前一直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从未作出过违法乱纪的行为。在本案中,因法律意识的淡漠实施了无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因此主观上的恶性不大,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配合相关机关工作,深刻反思自己的行为,有强烈的悔改意愿。
无论是在本案中,还是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被告人黄某某均积极主动地配合相关机关的工作。同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懊悔不已,有着强烈的悔改意愿。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无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对其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前被告人黄某某没有违法犯罪经历,且有强烈的悔过意愿。恳请检察官同志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蔡晓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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