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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海南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忠,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黎族,大专文化程度,昌江县爱卫办干部,住昌江县卫生局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林素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凡,海南昌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驹,男,汉族,昌江县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住昌江县委宿舍。
委托代理人卢海川,海南昌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文忠因诉被上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审计局(以下简称昌江县审计局)及第三人黄驹审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昌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己明确规定:"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由此可见,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被审计单位。而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的规定,审计机关有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权。具有行政处分决定权的,是被审计单位的上级机关和监察机关。而行政处分权属于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权范畴,也即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对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己明确规定,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本案被上诉人昌江县审计局对县爱卫办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作出审计调查报告,并对党委组织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应属内部行政行为。上诉人陈文忠对昌审调[1998]01号《关于爱卫办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调查报告》提起诉讼,显然不属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虽然在适用法律时出现笔误,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但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陈文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海 浪
审
判
员
王 东 史
审
判
员
汪 永 清
二00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永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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