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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除外)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市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财政、交通、公安、农业、住建、气象、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立森林防火监测预警、指挥通信系统,健全火险监测站设施设备,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 第六条 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建立完善专职指挥和护林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面积中等以上的林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第八条有林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林业经营者签订森林防火联防互救协议。 第九条有林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制定森林防火村规民约。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县(市)区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为每年的4月。 全市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5月31日。其中,每年的3月10日至5月20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区为有林地及边缘100米以内范围。 森林高火险区为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锦州市北普陀山景区、锦州市南山生态林区、锦州市紫荆山生态林区、北镇市青岩寺景区、北镇市五峰林场、北镇市大芦花景区、义县头道河飞播区、义县旧凌飞播区、义县李恒沟飞播区、凌海市银匠沟生态林区、凌海市满家沟生态林区、凌海市岩井寺生态林区、黑山县龙湾水库生态林区及边缘300米以内范围,林区军事设施、油库、燃气库、化学品库等重要危险源及边缘300米以内范围。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对森林高火险区和火灾多发区域组织开展巡查,专业以及可快速集中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24小时执勤、备勤。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区、高火险区应当设置火情瞭望台(塔),开设防火隔离带。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防火区、高火险区内吸烟、生火取暖、野炊、送灯、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烧荒、烧秸秆、烧茬子、烧地格子、烧果树皮等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森林高火险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森林高火险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二)发布命令,对毗邻森林高火险区居民的生活用火提出要求; (三)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人员、车辆,按照林区管理隶属关系,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活动时间、地点、范围进行全程监督; (四)对处于旅游景区范围的森林高火险区,责令景区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整、限制开放游览区域,控制游客数量或者暂停开放等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启动本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调集应急人员、物资、装备,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组织实施现场扑救: (一)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二)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或者森林火灾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三)森林火灾跨市行政区域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配合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配合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指定下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扑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和物资进行统一调度。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应当设立扑火现场指挥部,指挥部下设扑救指挥组、扑救综合组、扑救通信组、后勤保障组、火灾调查组、医疗救护组、扑救督察组等机构,负责森林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参加扑火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扑火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调度,防止出现人员伤亡等次生灾害。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现场扑救主要由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承担。群众参与扑救的,应当主要从事辅助性工作。 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应当着全套专业扑火服和携带扑火装备,按照扑火程序及安全避险措施进行扑火。 第二十三条 火灾发生后,扑火现场指挥部应当立即设立火场引导员,引导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顺利到达火场,并快速组织清理余火队伍,随同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扑灭余火。 当地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火场周边交通管制,禁止与扑火工作无关人员及车辆进入,疏通火场进出的道路,确保交通畅通。 第二十四条 明火扑灭后,扑火现场指挥部应当迅速组织人员看守火场,并划分责任区,设立多个巡逻清理组,反复清理火烧迹地及火烧边缘。看守火场时间不能少于24小时,保证火场“无火、无烟、无气”后,经县(市)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看守火场人员方可撤离。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市)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森林火灾信息。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15个工作日内,由负责指挥扑救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起火的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 1 月 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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