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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金华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婺城区、金东区行政区域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全年禁止燃放任何种类的烟花爆竹。 “本市其他县(市)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需对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时间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二、将第八条予以删除。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网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在本行政区域内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并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依法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二)在核准的地点以外销售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燃放本行政区域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种类、规格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二十二条予以删除。 此外,对相关条款的文字表述和条文序号作了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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