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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郭XX与山西XX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郭XX委托,依法指派党燕军律师担任郭XX诉山西XX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郭XX是长邯高速公路5A合同段路基遗留工程实际施工人。
原告郭XX提供的《工程结算总值表》、《公路工程项目施工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成长邯高速公路5A合同段路基遗留工程。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已施工,被告已验收,并已经交付实际发包人使用。
二、被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影响《工程结算总值表》法律效力。
被告山西XX工程计量员XX及六处处长吴XX二人均已在《工程结算总值表》上签字,其二人均为被告公司员工。他们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被告下设六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山西XX有限公司承担。而且,郭XX已向被告下属单位六处开具发票,被告也已向郭XX支付35000元工程款。
三、山西XXXX有限公司欠付郭连荣124090.34元工程款。
《工程结算总值表》记载工程结算总值156090.34元,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1月9日和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交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35000元。被告尚欠郭XX工程款124090.34元。
四、山西XXX有限公司应向郭XX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有三种:(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基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同步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即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因此,郭XX可以申请的利息应自其承建的长邯高速公路5A合同段路基遗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也即自2002年10月15日起算,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郭XX支付本息合计237155.13元。
综上,原告承建完成长邯高速公路5A合同段路基遗留工程,被告不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参考采纳。
此致
太原市XXXX区人民法院
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
党燕军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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