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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唐XX,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XX,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唐XX与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15时40分,朱XX驾驶珠峰牌电动车沿明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风路交叉口时,与沿汉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唐XX驾驶的豫A6ST79号车辆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朱X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朱XX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唐XX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090元、估价鉴定费155元、拆检、施救、停车费510元、交通费245元,以上共计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2、原告唐XX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估价结论书及估价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及车损鉴定费;
4、拆检、施救、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拆检、停车产生的费用。
被告朱XX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9日15时40分,朱XX驾驶珠峰牌电动车沿郑州市明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风路交叉口时,与沿汉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唐XX驾驶的豫A6ST79号车辆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朱X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朱XX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唐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510元。经审查,事故发生时,原告唐XX系豫A6ST79号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6ST79号车辆进行鉴定。2014年5月11日,该所作出郑价事车评【2014】6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估损总值为30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被告朱XX驾驶珠峰牌电动车与原告唐XX驾驶的豫A6ST79号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XX系豫A6ST79车辆的所有人,故其有权向被告朱XX主张相应的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车损3090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4】6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309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55元,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15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510元,其提供了拆检、施救、停车发票51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关于其主张交通费24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3090元、鉴定费155元及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510元,以上共计37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其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损失三千七百五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XXX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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