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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天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速,男,汉族,无职业,居住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
委托代理人刘某,长沙市雨花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慈,女,汉族,退休职工,居住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
被告王某遇,男,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
被告王某近,男,汉族,职工,住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
被告任某,女,汉族,公司职工,住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速诉被告王某慈、 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慈、王某近、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速与被告王某慈,王某遇、王某近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王某,母亲某于1997年12月享受工龄优惠购买座落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X号X栋X室房屋一套,并由房产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王正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原、被告父母于1998年1月搬入该房屋居住,原告王某速随同其父母一起居住。王某于1998年1月26日自写《房产、家具主权证明》,载明“该房屋集资缴纳54000元,全部由王某速付款,以后此房主权为王某速所有”,并在该证明上加盖王某、孙某印章。2010年4月29日、4月30日被告王某遇、王某近、王某慈先后向原告出具《声明》,声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324号3栋1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孙某,该房屋系王某速全额出资购买,本人自愿在王某、孙某去世后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并将本人所继承份额全部赠予给王某速 。孙某、王某于2010年先后去世。在原、被告父亲王某去世后的第二天,被告王某近妻子任某因遗产继承与王某速、王某慈、王某遇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任某受到人身伤害,在任某不同意去医院治疗以及为了原、被告父亲的葬礼能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6 曰签订《售房分割协议》,约定将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X号X栋X室房屋共同分割,并确认了各自的分配份额,同时被告王某慈向王某近、任某出具欠款10万元的欠条。2011年7月8 日,被告王某慈、王某遇、王某速出具《声明书》,说明其在《售房分割协议》上的签名系受任某胁迫而签名,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后因原、被告对其父母亲遗留的上述房屋的分割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售房分割协议》,并请求确认双方诉争的房屋归其所有。?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撤销双方于2011年7月6曰签订的《售房分款协议书》;
二、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王某慈于2011年7月6日向任某、王某近出具的十万元欠据无效;
三、被告王某慈、王某遇自愿放弃对父亲王某、母亲孙某遗留的座落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X号X栋X室房屋(长房权证天心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的继承权;
四、原告王某速于2011年10月28日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近、任某房屋补偿款50000元,被告王某近自愿放弃对座落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X号X栋X室房屋的继承权;
五、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以后,原告一致确认以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六、被告任某于2011年7月5日晚因分割遗产引发纠纷后的受到的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报失,不要求王某速 、王某慈、王某遇赔偿:
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八、本案案件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王 某速承担3100元,由被告任某 、王某近承担15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 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方某某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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