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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x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出席本庭,被告将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代理意见,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予以考虑。
本案诉争房屋三间主房不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和原告系亲兄弟,原告是老二,被告是老三。本案诉争房屋中三间主房是原、被告的父母于1982年所建,父亲李某去世时,西面一间偏房及猪圈未封顶,院墙未垒,父亲未完成的部分都是被告后来添附完成的。原告以为盖屋时他比被告出力多便认为房屋归其所有是错误的,1982年父母操心盖的房屋当然属于父母所有。
父亲去世后,原告便外出打工,在山西成家立业,1987年正月份分家时,被告们家一共有两处院、七间房,被告分得涉案主房三间中的两间,原告分得涉案主房中的一间、在另一处院落主房四间中的一间,母亲分得在被告们大哥家主房四间中的一间。在分家后原告去山西之前,被告大哥也花200元买下了原告的那一间房屋,母亲替被告付给原告200元,买下了属于原告在被告院内的那一间主房,被告和母亲母子二人一直居住至今。原告一直在山西生活至今。
因此,本案称诉争的堂屋三间为原被告父母所有,后来添附的部分属于被告和母亲共同共有,没有原告的任何财产。
原告对诉争房屋所占集体土地不享有使用权
泗水县(2013)泗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泗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泗政复决字第(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泗水县国土资源局更改泗集用(99)第083109080299号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姓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泗水县国土资源局于决定书生效后60日内对该集体土地使用者予以更正。因此,泗水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做出新的更正前,无法确定原告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因为泗水县国土局在复议答辩中认为其更名行为是正确的,已经调查符合实际情况,只是在原证上加盖泗水县金庄镇土地矿产管理所的公章不当,这并不是答辩人的过错,也不能证明原告因此就当然享有该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
因此,原告认为享有该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是无事实根据的。
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于1983年去山西打工并成家立业,其身份证都是在山西办理,双方及家庭成员于1987年正月份分家,1988年将户口迁至山西,省即使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本案的诉讼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所述,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房屋所占土地也不享有使用权,且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对本案做出公正的裁决。
代理律师:张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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