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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18-02-18 admin Comments0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某)绵民终字第某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1某)盐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 10月某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集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帅,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某月某日,宋某向赵某借款30万元。后经赵某催收,宋某与赵某结息后,于2012年某月某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某人民币 39某某某某.00元(叁拾玖万某仟某佰某拾元整),故做此条(月利息3分)。借款人宋某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2010年某月某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县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某县某园区”工程,监理单位为绵阳市某某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同年 某月某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某县某园区项目部宋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某县某园区,工程由某县某园区宋某承包,工程造价 15736315.00元。2010年某月某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县某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某县某园区建设项目由我公司中标承建,今委托宋某同志全权负责该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工程财务结算等事务。

2012年某月某日,绵阳市某某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某县某园区灾后重建项目,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并授权宋某同志负责该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工程财务结算等事务。

2013 年某月某日,宋某向赵某出具承诺,内容为:为某园区工地周转向赵某处借款36万元,定于2013年某月某日前归还10万元元,余款在2013年某月底前还清。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宋某写的说明复印件,内容为:某园区工程项目完工后,我出差导致工作脱轨,在这以后该项目的结算,支付款项由我承担,与公司无关。(1)继续履行内部承包协议;(2)法院受理的赵某案件属于民间借贷,与公司项目无关,由我个人承担责任;(3)所有的材料费、机械费、民间借贷、欠款、欠条由本人承担。宋某认可该说明。宋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在某县有多处建设项目,在赵某处的借款具体用在哪个项目上,自己也说不清。

某县某园区项目现正在办理结算,宋某在二审中陈述尚有20%的合同内工程款及增加工程工程款甲方未拨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有20%的工程款甲方未拨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委托书、承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于2011年某月某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所约定的月利率3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的归还主体问题。一、被告宋某在某园区工程中的法律地位,某县某园区工程是由被告某建设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某建设公司出具给某县某的委托书及某 园区的工程监理单位绵阳某某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均证实被告宋某负责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工程财务结算等事务。被告宋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的成都分公司所签的协议中,被告宋某的身份均为某县某园区项目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宋某在某县某园区工程的施工行为代表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宋某在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园区工程中具体负责。

二、被告宋某在原告赵某处的借款用途问题。原告赵某借给被告宋某款时,被告宋某正在承建某园区工程。2013年某月某日被告宋某向原告赵某写的承诺中,明确注明该借款是为某园区工程周转,即此笔借款已实际用于某园区工程。而被告宋某出具的承诺书时间,正是本案在该院诉讼中。2013年某月某日被告宋某向被告某 建设公司所写的说明,虽然注明原告处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并由其本人承担,但该说明并未否认原告处的借款实际用于某县某园区的事实。再从被告宋某在法庭上陈述对原告处的借款去向时,陈述称“借款时,其本人在某县有多处工程,具体用到哪个工地说不清了”,被告宋某也没有明确否认原告处的借款用于了某园区工地。通过以上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处的借款30万元,已实际用于某县某园区工地。

综上,虽然被告某建设公司否认,但有证据证明,被告宋某在原告赵某处的借款30万元实际用于某县某园区工地,被告宋某在原告处的借款30万元,应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归还义务。为此,判决: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从2011年某月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应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以“本案借款人系宋某,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不包含对外借款,原判认定宋某的行为代表某公司不当;原判认定宋某借款用于某园区项目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宋某个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应由谁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宋某,借款未直接支付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除了宋某自己的承诺,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借款实际用于了某园区工程,故不应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直接还款责任,直接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宋某承担。但鉴于出借人是基于某承诺借款用于某园区项目才将款项出借,为便于案件的最终处理,可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某县某园区项目下欠宋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县人民法院(201某)盐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1某)盐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从2011年某月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应付款之日”;

三、由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赵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从2011年某月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在下欠宋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593元,由宋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某

审 判 员 于 某

代理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某

律师后语: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承包人因工程款周转困难,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施工的纠纷,一审法院盲目以借贷人系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并推定该借款用于了标的工程,而将还贷主体强加给了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本律师通过大量调查取证,查明了事实经过并且查阅了大量涉及建筑施工及借贷方面的法律规定,最后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了上诉人请求,维护了上诉人几十万元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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