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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开庭前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件材料,了解了本案案情。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和定性
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被告人刘某确实在部分场次中提供了赌资,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违法犯罪事实及涉嫌赌博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部分
1、根据本案的卷宗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并非本案赌博罪的发起人、组织者,其在整个赌博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仅仅只是提供资金。因此,其在犯罪活动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这一点在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已认定,故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刘某减轻刑事处罚。
2、被告人刘某实际参与的次数为两场而非四场。如前所述,刘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为提供赌资。因此,其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其在整个活动中有无提供赌资。那么在2014年8月20日下午和晚上的两场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并不存在提供赌资的行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无论是同案中其他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还是本案证人的询问笔录,在8月20日的两场赌博中,没有参赌人员向被告人刘某借钱,也没有同案被告人确定刘某存在向他人借钱的行为。在交代8月20日下午和晚上两场赌博中刘某是否存在提供赌资或者向谁提供赌资的行为,张某、龚某、陆某均回答不记得或者记不清了。所以,他们三个人最多可以证明刘某当时出现在赌博现场而已,不能证明其存在提供赌资的行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以,结合在案证据,无法充分、确实的认定被告人刘某在8月20日下午及晚上两场赌博中提供赌资,故不应当认定刘某参与了这两场赌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且只参与了其中两场赌博,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
沈沁梅 律师
201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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