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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委托管理,规范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将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不得委托实施: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的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设备、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等专业性强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准入需要市级统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公安机关行使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五)经依法批准,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事项和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事项; (六)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委托实施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条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与受委托行政处罚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的正式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有相应的人力、物力、技术设备等条件组织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六条 需要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自行协商,梳理需要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实施委托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名称、范围、权限、期限等; (五)委托方与受委托方的权利、义务; (六)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委托合同自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委托行政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范围、权限、期限、依据等在报刊和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开。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及其设定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委托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受委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依法实施,其执法文书应当由委托行政机关签章,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签章,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不得超越受委托的范围、权限和期限实施。 第九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指导和监督,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给委托行政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应当主动与委托行政机关对接,建立健全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工作制度,明确责任,优化流程,提高工作效能,每半年将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情况报送委托行政机关。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商解决好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不依法或者超越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委托行政机关可以暂停或者收回委托,将收回委托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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