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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
被告人陈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宁德市人民法院审理。受被告人家属委托,由我们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参加了庭审,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
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二、三两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定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当庭供认了其2013年2月份的一天和黄某一起到福安向张某贩毒40克的犯罪事实,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其供诉了张某当场付了7000元钱,还欠7000元没给。除此之外,再没有指使黄某贩过毒,也没有参与过贩毒。
二、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二节犯罪事实,认定黄某是受陈某指使到福安贩毒50克。从全案的案卷材料可以看出,直接证据仅有张某、黄某的供述。纵观张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爱屋乃至庭审的供诉,其在多次讯问中对每次交易的时间、对象、数量均作了不一致的供诉,存在许多互相矛盾之处,其供诉不具真实性,不可采信。其部分供诉与被告人的供诉不一致,部分供诉与被告人的供诉能够相互印证。如:其在2013年4月25日供诉:“小王告诉我以后不要向‘高个子’进货了,由他直接供应毒品给我。”经辩护人当场询问确认该供诉属实。在法庭调查的最后阶段,辩护人再次询问张某为什么不还第一次交易所欠的7000元钱时,张某回答说那次之后再没向被告人进货,不想还钱。而且确定从2013年2月至4月25日从未打过电话给被告人。对于被告人、张某、黄某三者之间的通话清单、陈某银行帐户信息等证据,辩护人认为通话清单没有具体的通话内容,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公诉机关以通话时间与公诉机关指控毒品交易的时间相吻合为由,以此推断被告人参与贩毒过程缺乏充足的理由,有失公正。银行转帐时间与本节毒品交易的时间不吻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采信。因此辩护人认为仅凭黄某的供诉不足以认定黄某是受陈某指使到福安贩毒50克的犯罪事实。
三、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2013年4月25日,同案人黄某经受被告人陈某指使,从广东市携带海洛因至福安市欲卖给被告人张某,在福安市城南街道南山下6号民房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当场查扣海洛因173.239克。
从福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可以清楚看出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张某配合公安机关先后两次引诱黄某、被告人贩毒,从而将黄某抓获,并诱骗被告人向张某手机发送银行帐号短信的,这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引诱行为。被告人向张某手机发送银行帐号短信的原因,张某和被告人都当庭供诉是因为被告人要张某还掉第一次交易所欠的7000元欠款,二人之间并没有发生毒品交易行为。同上,公诉机关以通话时间与本节毒品交易的时间相吻合为由,以此推断被告人参与贩毒过程缺乏充足的理由。因此,起诉书指控黄某是受被告人指使仅有黄某的供诉,证据明显不足。
审判
宁德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对第二节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但是对第三节犯罪事实给予认定,辩护工作取得一定成效。经过征求被害人及家属意见决定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书面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第三节犯罪事实进行认为,本人表示遗憾。
一、被告人与张某都当庭供诉,被告人向张某的手机发送银行帐号短信的原因是被告人要求张某偿还第一次交易(即2013年2月份的一天和黄某一起到福安向张某贩毒40克)所欠的7000元欠款,要张某将欠款打到上诉人银行卡号。被告人将银行卡号发送给张某并不是用于收取2013年4月25日的毒品交易的毒资。
二、通话清单没有具体的通话内容,不能证明任何事实。法院以被告人与黄某、张某相互之间频繁联系,推定被告人授意黄某贩毒缺乏充足的理由。况且,本节事实是张某配合公安机关引诱黄某、陈某贩毒,在警方控制交易的背景下,凭借当前的技侦手段,完全可以对三名被告人之间的通话情况进行监听,调取具体通话内容。然而本案没有一份这方面的证据,明显存在证据漏洞。
根据被告人与张某的供诉,被告人与张某、黄某通话,系被告人向张某催讨欠款,以及叫黄某向张某催讨等内容,根本没有涉及被告人授意黄某向张某贩毒的谈话。2013年4月25日的毒品交易,事实情况是黄某撇开被告人单独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而非被告人授意黄某与张某发生毒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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