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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深圳市某源玻璃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深圳市某鑫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答辩请求:
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被答辩人未明确其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属于合同违约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故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未在合理异议期间提出异议,视为涉案玻璃质量符合约定。涉案玻璃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我方提交的《装饰材料(玻璃)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了验收标准,且被答辩人早已将涉案玻璃进行安装使用,并依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答辩人分批付清货款,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视为涉案玻璃质量符合约定。据此,答辩人已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二、涉案玻璃符合约定,被答辩人无权就质量问题提出修理主张。
质量异议是提出修理主张的必要条件,被答辩人主张修理应以其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的质量异议为基础和前提。被答辩人异议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合格,这种视为属于法律拟制,不能被证据所推翻,其法律后果是被答辩人丧失了主张瑕疵担保权利和期限利益,结合本案,即无权就涉案玻璃质量问题提出修理主张。
三、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答辩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未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违法行为,未证明其遭受损失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未证明其损失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证明答辩人有过错。故答辩人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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