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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沈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52年9月X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77年10月X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79年10月X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82年11月X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三子。
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化名岳陈亮,男,1975年3月??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逃后于2011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抓获,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5月28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铮,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景合,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铮、张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4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XX的侄子与被害人李xx的侄子在学校因争玩具发生争执。次日早上,刘XX的叔叔刘xx到牛王庙小学找校长李xx询问情况,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学校教师劝开。后被告人刘XX与刘喜成(已判刑)先后到学校与李xx理论,在办公室里,两人与李xx发生厮打,刘喜成将李XX按倒在办公桌上,被他人劝开,将刘XX、刘喜成拉到屋外,并将李xx锁在办公室内,双方隔门对骂。此时,刘大闸(另案处理)也赶到现场。刘XX、刘大闸将办公室的门跺烂,李xx持桌子腿冲到屋外,刘XX等三人持砖头乱砸、乱打李xx,后刘大闸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中李xx左侧背部。致李xx枕部、面部、左侧背部多次损伤,胸主动脉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了严重损害,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3751.50元。
被告人刘??辩解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附带民事部分不应赔偿,请求公正判决。辩护人王铮、张尽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判被告人刘??无罪。
经审理查明:
1994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XX的侄子与被害人的侄子在学校因挣玩具发生争执。次日早上,刘XX的叔叔到牛王庙小学找李xx询问情况,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学校教师劝开。后被告人刘??与刘喜成先后到学校与李xx理论,在办公室里,两人与李xx发生厮打,刘喜成将李xx按倒在办公桌上,被他人劝开,将刘??、刘喜成拉到屋外,并将李xx锁在办公室内,双方隔门对骂。此时,刘大闸也赶到现场。刘XX、刘大闸将办公室的门跺烂,李xx持桌子腿冲到屋外,刘XX等三人持砖头乱砸、乱打李xx,后刘大闸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中李xx左侧背部。致李xx枕部、面部、左侧背部多次损伤,胸主动脉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判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在共同伤害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及项目为:丧葬费168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XX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8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冲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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