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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品不服林权处理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原告曹某品的委托参与本案的诉讼,通过庭审本案情况进一步明晰。代理人结合事实、庭审各方证据以及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结果看存在以下明显问题。
该处理决定结果为:1、争议林山归曹俊林使用。2、曹俊林1983年林权证载明自留山东、西界记载错误,建议发证机关,将曹俊林2008年林权证中与实际不符的登记事项予以变更登记。这样的处理结果可以反映出:⑴处理决定1项“争议林地”没有四至不准确,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有歧义。作为准司法行政裁决的行政处理行为,处理结果表述不严密、不规范有歧义。⑵第三人曹俊林1983年林权证、2008年林权证载明范围不包括所谓的“争议林地”。也就是:第三人经过“林业三定”政府给其颁发的林权证范围不包含“争议林地”,第三人没有合法有效书证证明其拥有争议林权。⑶违反林权登记规定-----《林木和林权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林权登记有一整套严格的规范程序和办法,每个林权登记建立台账,并经过公示。被告作为乡一级人民政府在没有撤销林权证前建议进行变更登记,违背林权变更登记的规范程序。⑷对于原告持有的131号林权证,中的“黄泥荡”林地是否是争议林地,是否和第三人存在插画重叠,没做界定。
就结果上,可看出第三人持有的有效法定林权凭证均不包含争议林地,没有有效书证,没有对包含争议林地的131号林权等地作出判定,没有启动撤销林权登记法定程序,就将已经“登记”131号林权处理给第三人,明显于法无据。
二、从林地现场情况、原告和第三人林权证及周围相邻户林权证的地形地理坐标图来看。
对于争议的林地到底是否已经登记,是否该存在林权争议,是否存在林权重叠,是否应该再行处理,争议林地地理现场位置坐标是关键。
代理人到现场实地勘查,查阅了周围相邻户的林权证,对比了各相邻户的林权证地形坐标图。本案争议的林地处于两个山峰交汇45度以上三角形的林地,主要栽种有板栗树。林地高处在窄,低处宽,地势直接和山下耕地相接。耕地外和对面徐林银林地相连,东同汪组成接连,西和曹显志、第三人(周家沟)林权山峰相连。东汪组成林地编号132号(地形图和131号相连),西曹显志129号、第三人130号(地形图和131号相连)。林地交汇耕地出口处正对徐林银106号林权。多份林权证的林地地形图,等高线,林权位置没有重叠,没有插画,没有争议。原告持有的131号林权登记地名“黄泥档”正是本处理决定所谓的争议林权。131号林权证地形图清楚和第三人130号林权没有交叉,地形图显示以山的梁梗—山顶为界。将已经十分清楚的林权让不具备效力的人证来证明存在争议,和当事人所持有的林权证的地形图不符。
从多份紧邻的林权证地形图可以证明,原告、第三人不存在林权争议,所谓争议的林权就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131号林权,第三人对这林权1983年林业三定是不享有权利,2008年林权改革登记时还是不享有权利。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林权现场的真实其情况,违背基本事实,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个人之间因林权发生争议由乡镇政府处理,这是森林法给予被告处理林权纠纷法定职责和职权。确定林权法定唯一凭证---林权证,个人因林权发生争议,说明争议地方没有被林权登记,双方没有林权证。本案原告、第三人都有林权证,只是对林权证载明的地方各方认知发生偏差,被告作为政府只能结合林权证四至和地形、坐标图给各方解释,而不能随意否定林权证,进而林权处理。林权证各户颁发,经过县林业局“林业三定”各村3个月张榜公示,林业绘制坐标,建立台账,由县政府盖章,最后才给村民发放代表权力的林权证。林权证属于林权登记行政行为,林权处理属于行政裁决行政行为。被告在明知各方都有林权证,没有履行撤销行政登记直接行政裁决,是下级代替上级,下级否定上级明显超越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应依法撤销。
四、本案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适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0条和《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13条进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次两条规章和地方法规都规定“发生纠纷由政府处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据,不是具体裁决的法律适用依据。
综上所述,1982年林业三定,2008年进行林该,两次林权界定,都是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山界林权证书。林权证书用红色闭合线确定了持有人享有的林权范围,位置,坐标。确认林权应该以林权证为准,林权证不能确定是才存在确权处理。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没有歧义,和第三人无重叠和插花,第三人林权证根本和所谓“争议林地”没任何关系,被告不顾131号林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拼凑“证据”、超越职权,没有法律依据作出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
代理人:姚永奇 律师
201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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