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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钱x祥,男,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迎春村XXXX号。
一审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人瑞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屠赞某,镇长。
上诉人因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特依法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进行立案审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2、撤销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与“张云某”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于1992年11月30日与一自称来自贵州省大方县响水乡出生于1965年7月12日名“张云某”的女子在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2月“张云某”携部分家产离去从此下落不明。
上诉人多方寻找“张云某”,均无音信。2011年11月,上诉人欲起诉离婚,委托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寻找“张云某”其人,民政局相关人员查询后告知上诉人,贵州省大方县响水乡没有出生于1965年7月12日名“张云某”的女子;上诉人委托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查找“张云某”其人,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告知上诉人无出生于1965年7月12日的“张云某”,但有出生于1968年9月8日的“张云某”,并出具了出生于1968年9月8日“张云某”的户籍证明。法院告知上诉人,因没有明确的被告,不能受理上诉人的离婚起诉。
上诉人向湖州市民政局提出口头申请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民政局相关工作人员告知须向法院提出诉讼。2013年5月14日,上诉人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撤销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长兴县人民法院以“原告的结婚证的发证机关为浙江省民政厅,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由,“驳回原告钱x祥的起诉”。
上诉人认为:
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上诉人于1992年11月30日与一自称来自贵州省大方县响水乡出生于1965年7月12日名“张云某”的女子在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发给上诉人结婚证。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是登记结婚并发给上诉人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为人;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已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
3、根据《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婚姻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婚函[1992]317号)的有关规定,“为便于婚姻证件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可在“发证机关”一栏上套印本民政厅(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也可由登记机关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浙江省民政厅作为省民政厅,可在“发证机关”一栏上套印该民政厅的婚姻登记专用章,所谓套印“浙江省民政厅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只是婚姻证件的制式要求,起到证明婚姻证件真伪的作用,浙江省民政厅并非作出婚姻登记的行为主体,上诉人钱x祥和“张云某”是在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1992年11月30日湖州市横街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结婚登记批准书,在该批准书上写明“经乡政府商量,同意钱x祥、张云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1985年国务院《婚姻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见,行政法规已经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的职权, 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作为行政主体,既是办理上诉人钱x祥和“张云某”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也是实际办理机关,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已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
现上诉人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公正审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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