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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瀍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范某某,男,19xx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颖阳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xx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xxx号院xx单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xx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孙某某,男,19xx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王诸乡。
被告焦作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x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喜,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焦作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焦作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崔某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2年4月4日晚,张xx驾驶车辆遇范xx驾驶牵引车行驶,由于张xx违法掉头,加之原告司机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只是两车相撞,又与行至该处的马某接触,造成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原告司机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的司机张xx负主要责任。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导致三个月无法运营,损失甚巨。故诉至法院,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的车也发生交通事故,我的人也受伤了,我也花钱了。我的车现在还在运输公司扣着,而且我的损失比原告的损失还大。
被告焦作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有第三被告在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某某,对应于超出保险部分由孙某某承担。原告诉求关于死者马某的部分我方不予赔偿。对于原告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张xx驾驶焦作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740公里+8743元、丧葬费20000元,孙某某支付丧葬费15000元。范xx所驾豫xxxxx豪泺牌牵引货车和豫xxxxx号半挂车挂靠在河南xx运输公司,期限三年,并在xx财保黄河路支公司交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共计花费修理费1585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先后支付施救费450元、马某尸体拉运费200元、太平间费用460元、鉴定费585元、定损鉴定费149元、马某尸检费1500元、痕迹鉴定费1000元、支付洛阳xx车辆设备维修厂施救费停车费共8300元及交通费若干。2014年3月5日洛阳市xxxx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4月26日本公司收到豫xxxxx、豫xxxxx车卸煤275吨,欠煤12吨,扣现金9600元。同日,洛阳市豪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另一份证明,载明:豫xxxxx、豫xxxxx车自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一直在本单位从事营运运输。张xx所驾豫x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孙某某,由孙某某将该车挂靠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交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因该次交通事故,马某某、张某某、海某某、马某某等四人于2012年将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范某某、范xx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0000元,经本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最终判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马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电动车车损6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马某某等人139129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估价费、停车费、施救费、货物损失、施救费、车损痕检费、运输费等共计120000元;266元(44421元/年÷12个月/年÷2166元。由于豫xxxxx号解放牌货车所投交强险已全部用完,故以上损失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即3574106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某某承担部分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婧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
代书 记员 李鸿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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