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重庆法律咨询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某某货款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8-02-18 admin Comments0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08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华强广场X栋XXXX,组织机构代码6990XXXX一10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神径工业区清湖东路120号B区3层,组织机构代码56851140一10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XXXXXXXX2455,户籍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路XX号10号前103房。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XXXXXXXX1858,户籍地址湖北省公安县XX铺镇XX路17号。

委托代理人:徐红波,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公司、胡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电子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某某电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子料件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予以送货。双方每月均有对账,某某电子公司尚欠2013年1月至6月货款419,516.20元。某某电子公司在2013年8月和9月向原告采胸五笔货物。原告要求某某电子公司款到发货,被告苏某某作为某某电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五笔货款。苏某某应当对2013年1月至6月的货款承担责任。某某电子公司现已停止经营,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419,516.20元及逾期违约金。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9,516.2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被告某某电子公司、胡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与某某电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苏某某无关。某某电子公司曾借用苏某某的身份开设银行账户,但苏某某并不因此对某某电子公司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6月期间,某某电子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对账单,显示该期间某某电子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464,516.2元。原告认可某某电子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述期间货款45,000元。

另查明,在原告与某某电子公司业务往来中,某某电子公司曾使用被告苏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电子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采购单》能够证实原告与某某电子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某某电子公司在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64,516.2元的事实。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电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货款差额419,516.2元(464,516.2元一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某某电子公司没有按约定期眼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某某电子公司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苏某某对某某电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某电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胡某某、苏某某应对某某电子公司的货款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9,516.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公告费390元,合计4,186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晖

人民陪审员王家义

人民陪审员陈初瑛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巧(兼)

书记员唐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展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您是否正在寻找认证合格的律师,维护你的权益?

联系我们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