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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检察院辩护意见
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受李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女儿李某x涉嫌盗窃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贵院了解了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并依法会见了李某X本人。通过掌握的案情,辩护人认为,李某X涉嫌盗窃罪属实,侦查机关指控的犯罪和定性是正确的,但辩护人认为李XX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望人民检察院参考并采纳。
一、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某为听力言语残疾,且持有枣阳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其残疾等级为壹级,其残疾人证号为:鄂枣字第204xxx号。关于某聋哑情况在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也有表述。
二、系胁从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据李某告知,李xx此次犯罪,是因为受到其他犯罪嫌疑人扣押身份证并遭受人身控制不得已的行为,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处于胁迫地位。关于此点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也有此表述。
三、犯罪后主动退赃,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据李某告知和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表述,可知李xx在盗窃被害人钱物后,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四、系偶犯,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由李某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可知其一贯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当属偶犯。其在侦查机关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如实供述,且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李XX作为聋哑人,是在被他人胁迫的情形下实施了盗窃犯罪的行为,但主动退回盗賍,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罪行,又系偶犯并有悔罪情形。建议对其做相对不起诉决定。
此致
肖毅律师
辩护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2010年12月20日
后记:虽然检察院没有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意见。但公诉人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较认同。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李XX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于此结果,当事人及其家属对于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较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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