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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松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某某),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靖安街某号。。因本案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华昌,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卢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1时40分许至14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QQ聊天工具,以被害人顾某同事的名义与正在本区东华大学内上网的被害人顾某聊天并要求借款,致使被害人顾某通过“网上银行”将人民币20万元转账至户名为黄某的账户内。嗣后,被告人廖某和刘某在异地持银行卡提取被害人顾某被骗的上述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清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相关帐号明细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清了赃款人民币20万元并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廖某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被害人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晨花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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