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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江苏省xx石油化工厂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作为其起诉被告济宁xxx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票据权利
2009年8月4日,贵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发出公告,于2009年10月20日做出了(2009)x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此后,被告向票据付款人支付了票号为DB/0101333689的银行承兑汇票。
原告在与泗水xx纸业有限公司从事买卖合同时,收取了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DB/0101333689,票面金额为……元,出票人为山东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8日,收款人为无锡xxx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了浙江xx纸塑有限公司、泗水xx纸业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原告是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前收到涉案票据前手转来的汇票,该汇票连续背书无瑕疵,原告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原告持该票据于到期日(2009年11月8日)前去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该承兑汇票被贵院判决无效。
被告不是票据上明确记载的票据权利人,也没有向贵院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其举证证明与无锡xxx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不能证实被告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被告向贵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贵院在推定被告为票据权利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应该享有的合法票据权利。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票据权利,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据《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元(含利)息。
综上所述,敬请贵院依法确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票据权利,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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