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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xx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阿孜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对案件情况的陈述,我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系初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我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阿孜免除处罚。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初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阿孜是第一次从事盗窃活动,属于初次犯罪,同时她是在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买和木提的指使下从事的盗窃行为,而买和木提属于主犯,同时也是惯犯。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其不是主犯,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小,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盗窃数额虽为1900元,但全被主犯买和木提拿走,其本人没有得到一分钱,被告人在此次盗窃活动的犯罪情节是显著轻微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
二、被告人犯罪前是一名守法的公民,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阿孜一贯遵纪守法,从未有过违法乱纪行为,其在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行为事实,而且在今天的法庭调查过程中亦作了如实的供述,其在讯问笔录及法庭调查中多次提到“我认罪”“我很后悔”“再也不偷了”等字句,可以说,不仅其供述前后一致,而且其认罪态度特别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教育、改造目的,法庭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三、根据我国刑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虽然被告人参与的此次共同盗窃犯罪中的其他共犯脱逃,未能与被告人一起受审,但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是不可改变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是有目共睹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盗窃罪,但是被告人属于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刑法关于从犯量刑的明确规定及改造、教育犯罪的刑罚目的,希望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观点,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参考并采纳。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甘肃xx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马xx
二零一零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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