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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江风貌带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宜居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资江风貌带开放使用的下列区域: (一)资江南岸东至港湾村、西至会龙山大桥、南至临江道路、北至资江河道的区域; (二)资江北岸东至小洲垸、西至会龙山大桥、北至资江路、南至资江河道的区域; (三)东至港湾村、西至青龙洲大桥的资江水域。 本办法适用范围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资江风貌带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赫山区、资阳区人民政府履行资江风貌带属地保护管理责任。 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由资江风貌带相关管理部门,赫山区、资阳区人民政府和运营管理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协调处理资江风貌带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资江风貌带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事项管理和有关执法工作,以及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水务、交通运输、公安、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资江风貌带有关管理和执法工作。 属地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门前三包五不准”的日常管理,协助做好资江风貌带保护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资江风貌带商业服务网点、户外广告、加油加气站点、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厕所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防洪、饮用水安全、群体性突发事件等公共安全管理方面的应急预案,建立资江风貌带应急管理响应机制。 第六条 资江风貌带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要求,设置大堤、大桥、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设施、保护范围的保护标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防洪等应急管理事态,合理设置资江风貌带车辆通行的交通管理标志。 第七条 设置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整体景观和相关安全管理规范,避开主要景点和游人活动密集区域,其管线铺设和功能性用房建设应当隐蔽选址。 第八条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及时清扫,保持干净整洁。 实行垃圾分类投放制度,统筹垃圾处理和循环利用。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交由取得经营资质的单位清运处置。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山体、水体、林地、绿地和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推进景区立体绿化。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要求,合理设置资江风貌带自由市场、服务网点等经营场所,规定流动商贩的经营区域、经营时段和经营方式。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将资江风貌带市政公用设施等交由有关单位进行市场化运营。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设施维护、绿化养护和保洁保安等义务。 运营管理单位按照协议约定利用市政公用设施等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专项规划要求,并依法取得许可,做好有关市容秩序、环境保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资江风貌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市政设施、设备及有关保护管理标识标志; (二)张贴、悬挂、散发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广告品; (三)燃放烟花爆竹,露天烧烤食品,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祭祀用品以及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散养家禽、家畜污染环境,围垦、放牧、种植蔬菜或其他作物; (五)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在公共水域违规采砂、取土,倾倒城市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停靠船舶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道; (七)未经批准露天堆放煤炭、砂石等货物污染环境; (八)违法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资江风貌带内从事下列行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流动商贩应当在规定的时段、区域经营; (二)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专项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市城市管理部门许可; (三)驾驶车辆进入资江风貌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和车辆停放管理规定,服从公安交警和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四)临时挖掘、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五)建设施工应当围挡作业,文明施工,减少噪声、扬尘污染,不得损害堤防安全,不得破坏山体、水体等生态资源和整体景观;可能影响人车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六)利用城市桥梁下的空间进行公益性开发的,应当依法取得桥梁管理部门许可; (七)举办大型游乐、商业展销或公益活动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和运营管理单位的同意,符合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划定执法责任区域,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治安巡逻,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景区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信息管理平台,健全与司法机关、其它执法部门、运营管理单位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协作机制。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以及其他监督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或者转交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破坏、损毁市政设施、设备或者保护管理标识标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在公共场所张贴、悬挂、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祭祀用品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露天焚烧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散养家禽、家畜污染环境,或者围垦、放牧、种植蔬菜或其他作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向公共水域倾倒城市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停靠船舶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经警告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建设施工单位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资江风貌带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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