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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失控出车祸,自己承担80%的责任

2018-02-18 admin Comments0

案情简要:死者&&没有用绷带固定好重约六十斤的玉米籽袋,致使其电动车在与乙车安全会车过去三米之后,玉米籽袋重心失衡而向左侧滑落。加上七十三岁高龄的&&反应迟钝,动作笨拙,无法掌控突变方向的电动车子,以至于其所驾驶的电动车向左侧方向立即掉头,并以较快的速度(因向左转弯,“油门”车把与手腕形成反方向拉力为——加大油门)撞上先前因让行而临时停放的乙车左侧车身,意外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委托关系:本律师作为被告“金牛”微型拖拉机司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应诉答辩。

判决结果:电动车司机(死者)自己承担80%责任,委托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相关文书:覃文贝律师为被告书写的《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张三,男,

委托代理人:覃文贝律师,广西(宜州市)昭义律师事务所。

被答辩人:李四(死者亲属)。

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甲市人民法院(20**)*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答辩人依法进行答辩。

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合理,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被答辩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偏低,并要求二审给予改判的问题。

尽管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从三个方面进行长篇大论,但是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那些所谓的理由均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那些观点仅是被答辩人为了混淆视听,而引用了很多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的法律条文进行乱套,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被答辩人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和第76条的规定,就想当然的认为:答辩人要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这是不符合事实的。

答辩人认为,尽管甲市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河池市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都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划分标准。然而,该认定结论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责和被答辩人的书面申请而作出的认定和复核,它是交警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测量、调查和相关的技术鉴定之后而作出的科学判定。它是交通事故起因、经过和结果的真实再现。它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交通事故的整体是:“…稍时,张三倒车让行,乙车倒车停稳后,&&继续前行,当其通过乙车车头后车辆失控掉头往左侧翻,在侧翻过程中甲车前部及&&撞上停于道路的乙车左侧车身,造成甲车受损、&&死亡的交通事故。”

另外,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及有关证人还证实:当时&&的电动车上驼有一袋长55厘米、高50厘米的玉米籽,重约60至70市斤,而且没有用绷带加以固定。发生本案重大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没有用绷带加以固定重约六七十市斤的玉米籽袋,致使其电动车在与乙车安全会车过去三米之后,玉米籽袋重心失衡而向左侧滑落,加上七十三岁高龄的&&反应迟钝,动作笨拙,无法掌控突变方向的车子,以至于其所驾驶的电动车向左侧方向立即掉头,并以较快的速度(因向左转弯,“油门”车把与手腕形成反方向拉力——加油)撞上先前因让行而临时停放的乙车左侧车身,意外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因此,客观地说:本案的交通事故并非是两车同时在行驶的过程中而发生的碰撞,也并非是答辩人主动碰撞&&的,而是由于死者&&未尽载货行车安全,没有将重物固定稳当而冒险上路行驶,以至于重物突然失衡滑落,改变了行车的正常方向,引发车子意外掉头,是&&自己驾驶的车辆失控而撞上因让行而停在原位的答辩人车辆的。虽然答辩人不愿过多的指责已不在人世老人,但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是要提醒一下死者的各位亲属。你们竟然敢于给一位七十三岁高龄的老人家外出拉运一袋六七十斤重的玉米籽,而且也没有交代其要用绷带固定好重物才上路行驶。终因其年老体弱,反应迟钝,动作笨拙,对于重物突然失衡滑落,在改变行车的正常方向发生意外掉头时,而没有能力正确掌控车子,而眼睁睁地撞上停车让行的车辆而不幸身亡。

尽管如此,答辩人对老人家的意外身故仍表示沉痛哀悼。但是,答辩人还是希望被答辩人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不要胡乱引用法律条文,提出那些不符合实际的观点和无理的请求。被答辩人这种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行为,不但本人无法接受,同时,也是对在天国之中的亡者给予侮辱。

第二,被答辩人还套用了《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提出“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

但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答辩人当时驾驶的是微型拖拉机,俗称“金牛”。死者&&驾驶的是“佳捷时”电动自行车。试问各被答辩人,你们中有那一位见过电动自行车的行车速度慢于“金牛”呢?我们向来都是看见电动自行车赶超“金牛”,而绝少看见“金牛”赶超电动自行车,更何况当时答辩人的“金牛”是停止状态。当时是&&的电动自行车“高速”撞上停止之中的“金牛”的,请问各位被答辩人,到底谁才真正是“高速运输工具”的作业人呢?被答辩人引用这一法律条文根本不适合于本案,纯属适用法律不当,是捡石头砸自己的脚。

第三,被答辩人还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在座谈会上的“发言”,拟作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

这是因为被答辩人缺乏人民法院审判中法律适用基本原理的重要表现。在我国当前的审判制度下,法律、法规以及法律赋予的特定解释的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才是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而作为某机关的领导在会议上的“个人发言”,是不能作为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的。事实上,原审判决以答辩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与该同志的“发言”也是基本一致的,其体现了无过错方适当赔偿过错方的“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被答辩人口口声声“以人为本”,那难道就应当是以被答辩人父亲的特别重大过错,而判决免除其全部责任,那就是所谓的“以人为本”吗?反之,答辩人没有重要过错,仍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符合了被答辩人所谓的“以人为本”了吗?这种“以人为本”公理何在?

总而言之: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在安全会车之后,车子突然失控,发生急性掉头,在光天化日、视线良好的环境下,因其采取措施不当而撞上停止之中的车辆的。这就相当于驾驶员操作不当撞击桥墩或路标、路基引发的事故一样,那么作为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仅是承担因设计不当的“适当补偿责任”。然而,一审的判决也是按照这一推理判决答辩人承担20%的“适当补偿责任”,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合法的,被答辩人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被答辩人潘美兰提出生活补助费的请求,答辩人认为其理由不充分。

第一,被答辩人潘美兰现年67岁,如果其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的。按照《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其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而不是死者&&应承担的扶养责任,被答辩人请求赔偿其生活补助费没有理由。

第二,据答辩人了解得知,在&&不幸身亡不久,其亲属已向&&生前所在单位河池市农业科学研究为潘美兰申请了生活补助金,目前已能按时领取,该费用是对被答辩人潘美兰的基本生活保障,如果被答辩人潘美兰有更高的物质要求,那么其还可以向其子女主张增加赡养费。

总之,被答辩人潘美兰没有理由以&&承担扶养义务而向答辩人主张生活补助费,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此致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委托代理人:覃文贝律师

200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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