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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郑行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旭梅,女,53岁,汉族,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农民,现于河南省女子劳教所劳教。
委托代理人 胡剑南,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户建勋,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姚待献,主任。
委托代理人 齐 磊,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 张长安,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上诉人申旭梅不服郑州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已由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2003)金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原告申旭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申旭梅一九九七年参加“地方召会”(呼喊派)邪教组织,每次同孙巧梅等人孙家聚会。二00年八月七日,申旭梅到周利劳教会人员做饭当吸事。根据《功劳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因此,被告作出的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收容劳动教养。因此,被告作出的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郑州市劳教委2002年9月20日作出的郑劳字(2002)第099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一审判决后,原告申旭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上诉人不具备劳动教养条件,不是劳动教养的对象。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符合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二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中,没有一条能证明上诉人与孙巧梅等人的聚会具有非法的和非法的内容。三是被上诉人规避法律,行政执法不公。从执行上看,被上诉人孙巧梅在珍交了钱后就未执行劳教,而上诉人因家中困难交不起钱却要劳教,这说明劳教并不是法律后果,要钱是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郑州市郑劳字(2002)第099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委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申旭梅于1997年5月开始信奉基督教,与同村的周利芬、孙巧梅找到申旭梅约她8月7日去周利芬家帮忙做饭,申旭梅同意。8月7日早上申旭梅应约到周利芬帮忙做饭,当天周利芬家有地方召会聚会,聚会人员在二楼,周旭梅一直在楼下做饭、收拾东西,午饭后,聚会人员陆续散去。当天下午,荥阳市公安局对申旭梅实施刑事拘留。2002年9月20日,郑州市劳教作出郑劳字(2002)第099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决定对申旭梅劳动教养一年。申旭梅不服,申请复议。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同年12月15日维持了原劳教决定。申旭梅仍不服遂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申旭梅于97年开始信奉基督教,与同村几个妇女有时在一起读圣经、唱诗歌,属正常宗教信仰。8月7日上诉人申旭梅应约去周利芬家,仅是帮忙做饭,并未有任何非法的言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申旭梅是地方召会的组织成员或在没组织中担当任何角色。同时,对地方召会是属于何种性质的组织,是否属邪教组织,被上诉人也没有申旭梅有任何扰乱社会秩序的言行,或者是对社会构成了何种危害。因此,其扰乱社会秩序的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劳动教养的对象问题。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上诉人申旭梅作为一个农村妇女,常年生活在农村,无前科,同时也无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的行为,因此,明显不属可实施劳动教养的对象。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03)金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郑劳字(2002)0992号劳动教养认定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审 判 长 石 伟
审 判 员 何世军
审 判 员 郭宇凌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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