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重庆法律咨询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罪性问题 辩护人对控方指控彭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罪量方面
2.1涉案的药品,均为口服制剂,不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也不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等六种情形。从彭某某参与生产销售假药情节来讲,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不应当将彭堪堪参与部分行为(包装),引证为生产销售假药的整体责任,应当考虑到其实际参与的涉案药品的金额,应当区别评价彭某某,来是否承担生产销售假药正犯的责任。
2.2彭某某实际参与生产销售假药情节来讲,就是包装和对接部分物流工作,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
2.3彭堪堪在整个涉案过程中,系受雇于他人,没有从涉案药品本身获利,没有非法所得的行为。
2.4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2.5人格品行良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
三、本案存在特殊性
目前,检方给予彭堪堪量刑建议,是依据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辩护认为,违反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利利于被告人。具体为:
3.1本案被告人到案时间,在2014年9月20日,如果本案在“新解释”施行前,审理本案,本案适用法律依据,必然是“旧解释”,而迟延审理本案,非本案被告原因,启动司法追诉机制,完全掌握在司法机关之下,如果适用“新解释”必然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
3.2 2001年12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了司法解释“从旧兼从轻”原则。
3.3 本案涉及的金额,不明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故请法庭按照罪责一致基础上,充分考虑以上意见,从轻处理。
我们守诚信用的原则,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认真负责地执行委托人的委托任务,积极协助双方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当事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寻找对应专业的律师,类似的案例解决法律问题。在此过程中,如自身对法律问题比较模糊,也可以咨询重庆法律咨询客服。当然、如果你比较了解法律,但还是有一些疑惑,也可以查询类似的案例,法律条文解读,解决自身的法律问题。
严格来说是关于法律的信息网站,该信息提供法律知识,它通过介绍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不直接提供诉讼法律服务,此内容无意替代律师建议。如果您对法律法规有任何问题,请务必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颁行生效的原文核对。如果您对法律问题有任何疑问,请务必咨询您的律师或其他合格的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0 | 重庆法律网保留所有权利 本站由上智科技提供技术支持 渝ICP备20007345号-4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