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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现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法庭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理由如下:
一、在整过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人蒲某某生产的牛肉为伪劣产品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蒲某某生产的牛肉为伪劣牛肉产品。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是买活牛屠宰销售牛肉,在屠宰前被告人蒲某某指使了王某某对牛用水管进行了喂水的事实成立,但并不能证明牛肉的水分含量超过了《畜禽肉水分限量》强制性国家标准,牛肉(含水量)≤ 77%。被告人的行为给活牛强制喂水,主观上的确有增加牛肉水的含量的故意,但客观上是否能够达到这一目的,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生产的牛肉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标准77%的检查报告,而主观臆断认为被告人生产的牛肉为不合格产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指使王某某向活牛及牛产品注水……”,缺乏证据支持。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仅提供了给活牛喂水的水管,而未提供给牛肉产品注水的物证 ,这一重要物证的缺失不能仅凭王某某的讯问笔录来证明。王某某是本案的被告人,现已死亡不能出庭,接受法庭的讯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询,物证和证词及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对宰杀后的牛肉产品注水的事实存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指使他人给牛产品注水的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蒲某某指使他人给活牛喂水的事实,而未提供确切、充分的证据证明给牛肉产品注水的事实。故法庭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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